王周与王素叶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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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上民初字第151号
王周,男,1974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西洪乡白沟王村委第3组。
委托代理人王群才,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之父。
王素叶,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王周与被告王素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委托代理人王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叶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经常生气、打架。98年生育一男孩后,被告经常让小孩丢在家中,一人外出不归。后经村委多次,我们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婚生子由我,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31日办理了。婚前二人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王素叶在不愿意的情况下由父亲包办了王素叶的婚事。婚后原、被告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引起矛盾激化。后经村委调解多次,原、被告之间仍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6日生育一子王智慧,现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蔡县西洪乡白沟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及王捞、王发群、王卫东庭审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王素叶不愿意的情况下由父亲包办了其婚事。婚后,原、被告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引起矛盾激化。后经村委调解多次,夫妻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证据不力,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智慧因一直随原告王周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出生环境,应由原告王周抚养为宜。造成本案纠纷,被告王素叶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周与被告王素叶离婚。
二、婚生子王智慧(98年8月6日出生)由原告王周抚养。
三、被告王素叶每月给付30元,自2003年7月1日至王智慧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共计款4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355元,余款于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原告王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刚
陪 审 员 张继逊
陪 审 员 孙全有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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