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苏萱与许世忠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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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管苏萱,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柳州铁路局中心医院护士,住广西省柳州市鹅岗二区30栋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忠,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住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宿舍。
上诉人管苏萱因与被上诉人许世忠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9月6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苏萱、被上诉人许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但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在产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处理,致使矛盾越来越深。虽经双方努力关系有所改善,但后又因同样原因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双方在此也曾写下并交给单位,在庭审中原告也出示了一份双方单位出具的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为办理的证明书。被告转业广西工作后,至今一直都没有回来与原告团聚,所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如勉强维护不利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要求有理,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一直在广西生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所以该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予以照准。关于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现居住在广西,在海口不方便处分财产,被告这部分请求应予支持,索尼彩色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判决:一、准予原告许世忠与被告管苏萱离婚;二、婚生女儿许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付至许多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彩电一部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东芝冰箱一台、夏普录放机一台、餐桌一套、角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双人床二张、办公桌一张、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乐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上诉人管苏萱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2、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审判决没有经过调解阶段而直接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违反审案程序;3、原判以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矛盾加剧和1998年4月双方发生冲突写下一份协议离婚申请书、1999年8月被告转业到广西至今一直没回海口与原告团聚及一八七医院政治部的证明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十四条标准有差异。且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夫妻性格有差异不是导致的必然结果。被告将女儿送回广西是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同时也是为了工作和学习。原、被告所签的协议离婚申请书是因赌气而为的。被告转业回广西是服从组织的安排。综上所述,原审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严重损害妇女、儿童、家庭的利益,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诉人管苏萱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许世忠辩称:①对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管苏萱均没有提出,应视为管苏萱放弃,原审有管辖权;②关于审理程序。本案在原审审理前,曾主持调解,但因上诉人管苏萱不在海口,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所以调解不成。我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管苏萱称违反程序,理由不成立;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婚初感情还好,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发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也不断发生,虽经组织调解也无效。至1998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故双方写下协议离婚申请。居于这些原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98年底上诉人管苏萱离开海口后就没回来过,直至1999年初才回来七天办理转业手续,我曾极力挽留上诉人管苏萱在海口,但上诉人管苏萱不同意,可见,如夫妻感情好,那就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管苏萱转业回广西,从而使夫妻。女儿长期在广西生活,由我承担部分抚养费是合理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管苏萱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世忠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庭围绕争执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管苏萱与被上诉人许世忠于1985年相互认识,1986年12月13日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孩许多,现年12岁,自孩子出生以来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经双方努力及单位做工作,双方感情有所改善。1998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离婚申请,载明:我们在近12年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各人性格的差异及家庭的影响,反复出现矛盾和分歧,经慎重考虑及共同协商后,认识到继续维持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家庭及双方均有不利影响,故决定解除目前的。该申请已由许世忠交双方所在单位。嗣后管苏萱反悔,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从此,双方开始互不理睬。至1998年管苏萱生日,许世忠赠送生日礼物给管苏萱时,双方关系才悄缓和。1999年8月,管苏萱转业到广西柳州市铁路局中心医院工作后,管苏萱没再回海口与许世忠团聚,双方处于互不理睬中。同年12月31日,许世忠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管苏萱离婚,为此,其单位政治部向海口市新华区民政局出具一份证明,要求贵局给予办理有关离婚手续。后因管苏萱不同意离婚,离婚手续没办理。2000年3月7日,许世忠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管苏萱的婚姻关系。故引起纠纷。另查,原审法院向管苏萱送达民事诉状后,管苏萱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协议离婚申请书、第187医院政治处证明、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一审和二审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管苏萱与被上诉人许世忠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一女儿。自女儿出生后,夫妻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理睬。这在共同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夫妻感情是能够重新和好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管苏萱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进行了,因许世忠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管苏萱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世忠离婚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许世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苏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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