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耀军与罗凯婵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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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陈耀军,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陈溪新村北6街5号。
委托人关海燕,广东安道永华律师。
上诉人(原审)陈金海,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陈冲村陈溪西街西二巷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群娇,女,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陈冲村陈溪西街西二巷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耀辉,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冲村陈溪西街西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白沙陈冲村陈溪西街西二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再审人)罗凯婵,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东风藤厂宿舍区13座108房。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耀军、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 1993年陈耀军与罗凯婵认识谈恋爱。1995年12月29日,陈耀军与罗凯婵,2000年5月14日生一子。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耀军与罗凯婵,儿子由陈耀军,罗凯婵支付抚养费。陈耀军、罗凯婵分割财产价值及分占财产部分。讼争房屋的土地原由四块组成。1995年初,讼争房屋所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街白沙村民委员陈冲一村民小组分配宅基地,其中分给陈耀军、陈耀辉、谢群娇相连的地块各40平方米,共120平方米。,以20000元购得邻居陈东所分得的与前述地块亦是相连的40 平方米地(即讼争房地共160平方米)。1996年5月17日,由陈耀军以其个人名义报建讼争房屋, 1996年6月间建成房屋。2002年10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讼争房屋土地登记使用权人是陈耀军的土地使用权证。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原审期间经评估,价值为332500元。另查明,陈耀军1992年10月至1998年12月的总收入是248894.46元(年均约42000元);罗凯婵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总收入是236629.32元(年均约40000元)。2004年8月12日,谢群娇向原审法院起诉陈耀军、罗凯婵,请求两人偿还向其所借用于两人结婚、建房的款项共150000元。案经一、后,均驳回了谢群娇的诉讼请求。同日,陈燕仪起诉陈耀军、罗凯婵,请求两人偿还向其所借用于两人建设讼争房屋的款项共85000元。案经一、二审,支持了陈燕仪的诉讼请求。2004年4月14日,罗凯婵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耀军离婚并分割财产。2004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属,并判归陈耀军,在比对双方分割的财产价值后,陈耀军应支付款120802。57元予罗凯婵。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耀军没有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支付了款1000元,因余款未付致罗凯婵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审法院拟拍卖处理讼争房屋时,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讼争房屋权属异议。2005年2月4日陈耀军及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陈燕仪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同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南民一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2005年10月11日,本院指定原审法院再审。
原再审判决认为:关于举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所举证据均作了质证、辩证,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并无一方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提出异议,而且对原审陈耀军提供的因建房的要求确认夫妻债务问题,已在原判中建议其另案主张;原审主诉是当事人离婚及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共同财产范围,包括讼争房屋的认定,况且作为再审第三人陈金海亦是原审被告陈耀军的代理人,在参加诉讼中其亦无提出异议,故再审中的第三人并不是原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所列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关于讼争房屋权属问题。我国不动产采用登记制度,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的一种类型。讼争房屋的使用土地原来虽是由当地村分配的四块宅基地组成,但是,在建房期间,均是陈耀军报建和缴交相关费用,陈耀军与第三人之间是利害关系人,无证据证实在建房期间他们提出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异议,而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是登记使用权人是陈耀军,因此,可确认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由原四份归属为陈耀军一人使用。需说明,屋地中的一块是当事人向陈东购买,且经村证实,但是,依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卖、转让、出租等,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现房地产主管部门已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可视为已经批准。现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情形,按照不动产在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采用“房随地走”的原则认定地上建筑物产权,同时,从当事人提供的部分收入的证据、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耀军与罗凯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而向陈燕仪借款的事实及第三人陈金海、谢群娇同样关于陈耀军原夫妻建房借款的陈述均证实了讼争房屋是陈耀军、罗凯婵夫妻出资及借资所建,故原再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整体属陈耀军与罗凯婵共同财产。陈耀军认为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及第三人认为讼争房屋不属陈耀军、罗凯婵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第三人陈金海出资所建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对财产分割计算问题。虽然当事人对向陈东购买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谁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而且发生在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定讼争土地使用权人为陈耀军之前,但是,罗凯婵对原审确定对讼争房屋扣除60000元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异议,再审中亦对原判无异议,故可视为罗凯婵已放弃该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讼争房屋价(评估价为332500元)加上陈耀军其他分割的财产价14200元减去上述60000元与罗凯婵所分割得的财产价值相比,陈耀军应当给付财产分割款120802。57元予罗凯婵。原审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对陈耀军关于原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均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抚育费支付问题。对婚生儿子陈智羿,陈耀军与罗凯婵均有法定抚养义务,抚育费是用作陈智羿日常生活、学习等成长需要的,原审结合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确定支付方式并无不当。至于陈耀军还认为罗凯婵单方多取了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再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再审法院对陈耀军的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因此,再审受理费应由申请再审人陈耀军负担。原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陈耀军再审诉讼的请求。再审受理费3225元(申请再审人陈耀军已预交),由申请再审人陈耀军承担。
上诉人陈耀军、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995年8月,作为白沙陈冲村村民,上诉人谢群娇、陈耀辉、陈耀军分别分得了一块宅基地共约120平方米,后上诉人陈金海又从同村村民陈东手中,将其与上诉人相邻的40平方米土地买来,与分得的120平方米土地于1996年建成了房屋。按照当时的惯例,土地使用证上只写了陈耀军一个人的名字,但事实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四上诉人共同享有的,房屋也是四上诉人共同出资兴建的,是四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一审无视这一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即认定房屋是上诉人陈耀军与被上诉人罗凯婵的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事实真相,损害了上诉人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陈耀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取走了两万元存款后,竟然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实私自提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再审一、二项判决以及(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四项;2、确认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白沙陈溪新村北6街5号房屋是四上诉人的;3、确认被告人私自取走上诉人陈耀军2万元的行为是非法转移财产,并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判归陈耀军所有;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外,上诉人陈耀军增加上诉请求:1、请求处理被上诉人非法转移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确认陈耀军分得的佛山市南海区白沙陈溪新村北6街5号房屋是陈耀军在婚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审对股票的证据认定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对其认定有异议。
上诉人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陈永响、陈志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东是将自己的4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陈金海。被上诉人罗凯婵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经三次开庭上诉人均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如果上诉人要提交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向法庭提出,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所书写的内容与签名人的笔迹不一致,即先由某一人写好之后再由两证明人签名,即不是两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罗凯婵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耀军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争议标的物的建房用地及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上诉人在时的答辩相矛盾。二、关于建房资金来源,上诉人称是借款和第三人出资所借,但谢群娇的借款再审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而从第三人所在村开出的证明可知,第三人的收入仅够生活开支,而陈耀军和罗凯婵的收入从1992年—1998年有近48万收入,足以建房,可见不存在第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三、原审判决房屋归陈耀军,由其给予近12万元补偿给罗凯婵是正确的。四、结合双方的收入即可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第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巨额的收入来建房,并且从第三人写给罗凯婵的一封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罗凯婵二人委托第三人陈金海帮忙处理建房事项,不是第三人出资建房。五、在原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陈金海均出庭,从没有提及共同出资一事,仅仅是陈述有借款建房,何况原审三次开庭,申请人一方也仅是在第三次开庭才提交谢群娇的借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凯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陈耀军与被上诉人罗凯婵的看,双方是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再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耀军、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对陈耀军与罗凯婵的结婚时间提出异议,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对原再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也予以确认。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讼争房屋的使用土地原来是由当地村分配的四块宅基地组成,但从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看,土地登记使用人为上诉人陈耀军,据此,可以确认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由原来的四份归属为上诉人陈耀军一人。另外,在建房期间,均是由上诉人陈耀军负责报建及缴交有关费用,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而向陈燕仪借款的事实。综上,在诉讼中,虽然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已为上诉人陈耀军,在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可采用“房随地走”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来认定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至于本案的相关情况,从当事人提供的部分收入的证据、上诉人陈耀军负责报建及缴交有关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而向陈燕仪借款等事实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再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耀军、被上诉人罗凯婵出资及借资所建并无不当,综上,可以确认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陈耀军与被上诉人罗凯婵的共同财产,上诉人陈耀军、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看,该土地是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为上诉人陈耀军名下的,故上诉人陈耀军是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土地使用人,且经有关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陈耀军主张确认其分得的讼争房屋是其在婚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再审案件的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请求范围以及当事人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提出的请求范围。上诉人陈耀军在二审时提出股票的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陈耀军在申请再审时并没有明确提出该项请求,故其二审时提出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了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另外,上诉人陈耀军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罗凯婵私自取走上诉人陈耀军2万元的行为是非法转移财产,并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陈耀军所有,二审时补充请求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罗凯婵非法转移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审查,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上诉人陈耀军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明确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在上诉状中也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罗凯婵私自取走上诉人陈耀军2万元的行为是非法转移财产,并将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判归上诉人陈耀军所有,该项请求属于夫妻之间的权益问题,应由夫妻一方主张,上诉人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不属于权利主张人,且上诉人陈耀军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明确提出上述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陈耀军、陈金海、谢群娇、陈耀辉请求撤销有关判决的判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陈耀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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