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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柏明与岑雪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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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华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梁柏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隆四巷35号。 委托人曾武华,广东迅成......本文有290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梁柏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兴隆四巷35号。
委托人曾武华,广东迅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雪霞,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兴隆四巷35号。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柏明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岑雪霞与被告梁柏明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登记,1996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梁健敏,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梁健斌。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导致与被告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两次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处理家庭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有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房地号码: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及房地产权证号码:0283850)一间,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同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物业在估价基准日2004年4月23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土地价格人民币38000元,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人民币149000元。评估费1500元已由原告与被告各支付75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意见。该房屋的土地权属集体所有,是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划拨土地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资所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价值各800元及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岑雪霞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梁柏明离婚,被告梁柏明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梁健敏应由被告梁柏明携带抚养为宜,婚生儿子梁健斌因尚不够两岁,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149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且该土地是原告婚前分得,因此对土地的价格38000元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及科龙空调两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财产的差价75500元给被告,因梁健斌的年龄比梁健敏小6岁,需要抚养的时间比梁健敏长,抚养费比梁健敏多36000元,因此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36000元作为原告养育梁健斌的费用合情合理,以上对比,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岑雪霞与被告梁柏明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健敏由被告梁柏明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柏明负担;婚生儿子梁健斌由原告岑雪霞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健斌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36000元给原告。至梁健敏、梁健斌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与被告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视子女两次,双方应互相给予对方探视的便利。三、离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0283850)一间及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归原告岑雪霞所有,原告岑雪霞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财产的折价款75500元。被告梁柏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该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由原告岑雪霞负担。四、上述第二、三项对比,原告岑雪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财产的折价款39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费1000元,合共1050元,由原告岑雪霞负担525元,被告梁柏明负担525元。
梁柏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岑雪霞的过错行为。岑雪霞在公爹生病,不尽义务,还在其娘家人的怂恿下经常以恶毒的语言辱骂梁柏明的父亲,导致梁柏明的父亲背上沉重的精神负担。原审对岑雪霞的过错行为未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座落于容桂东风兴隆四巷35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属岑雪霞在婚前取得,但婚后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资兴建及装修,且诉争双方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该房屋因添加而形成统一的整体,即梁柏明的父母与梁柏明均是共有人。既然梁柏明的父母从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则原审不能直接将此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涉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资兴建,且未声明赠与给梁柏明,则此建房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诉争双方共同偿还。原审一方面将由梁柏明父母出资所建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却未认定相关出资是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犯了的财产权利。此外,岑雪霞自结婚时起至目前为止的收入、股民分红等均未一并分配,其亦从未将该部分收入用于供养家庭。关于土地使用权虽属,但已因结婚而转化为共有。原审将土地使用权分拆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类似岑雪霞的此种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审却变相将全部财产分割予岑雪霞。梁柏明不仅要抚养梁健敏,还要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若房产判归岑雪霞所有,则梁柏明将面临一家四口流浪街头的命运。根据《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夫妻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有扶助的义务”之规定,梁柏明在月收入不足1300元的经济状况下,还要抚养读小学的女儿梁健敏及患有重病的父母,而岑雪霞不仅有房居住,还有股民分红等收入,其经济状况明显好于梁柏明,故岑雪霞有义务扶助梁柏明。此外,原审将抚养费的标准定为每月500元过高,未考虑到梁柏明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婚生儿子梁健斌由梁柏明抚养,抚养费由岑雪霞负担。3、依法驳回岑雪霞要求处理粤房地证字第163500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一、诉讼费由岑雪霞承担。
上诉人梁柏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入证明1份,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实为1212元。被上诉人岑雪霞经质证后表示证明中所载的工资额不符合顺德地区司机行业的现状,并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且与上诉人梁柏明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岑雪霞虽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于此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岑雪霞答辩认为:梁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致的过错在于梁柏明;岑雪霞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故对涉讼的房屋权属无须争议;岑雪霞的所有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目前其已没个人积蓄。二、原审判付的在顺德地区而言系很平常的标准。赡养父母系梁柏明单方的义务,与岑雪霞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岑雪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民事诉状1份,以证实案外人梁干球、何桂娥仅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另案提讼。上诉人梁柏明经质证后表示对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系就房产与地产共同提出确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柏明对该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梁柏明主张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岑雪霞的过错行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35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案外人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侵犯了其共有权,并已就此另案提起确权之诉,该确权纠纷现仍未审结,故此,涉讼房产的权属在法律上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涉讼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作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对于涉讼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并未对其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该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岑雪霞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且使用权标的由被上诉人岑雪霞在婚前分得,故土地价格及权益不应属讼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梁柏明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抚养权问题。因梁健斌现尚年幼,在原审期间尚未满两周岁,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婚生儿子梁健斌判归被上诉人岑雪霞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梁健敏判归上诉人梁柏明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依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知,讼争双方的月工资收入在1100元至1300元左右,综合讼争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应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审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原审判令上诉人梁柏明一次性给付两婚生子女间的抚育费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女儿梁健敏由上诉人梁柏明携带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梁柏明负担;婚生儿子梁健斌由被上诉人岑雪霞携带抚养,上诉人梁柏明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岑雪霞支付梁健斌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28800元。至梁健敏、梁健斌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当事人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视子女两次,双方应互相给予对方探视的便利。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归被上诉人岑雪霞所有,被上诉人岑雪霞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梁柏明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对比,上诉人梁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岑雪霞给付27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柏明与被上诉人岑雪霞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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