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365法律网 > 婚姻法律知识 > 正文

邢凤梅与王福海离婚纠纷案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徐宝刚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徐宝刚”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海南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邢凤梅,女,1975年3月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41队。 被上诉人(原审)王福海,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本文有86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2)海南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邢凤梅,女,1975年3月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41队。
被上诉人(原审)王福海,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国营龙江农场职工,住龙江农场41队。
上诉人邢凤梅因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白(七)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其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自被告离家出走后王小凤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要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状况,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再者被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抚养孩子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孩子王小凤应由原告王福海抚养为宜。被告主张还有影碟机一部尚未列入范围,但原告抗辩,未能举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如不能由其抚养小孩时,则将全部的夫妻财产归其所有,并由原告在离婚时付给其生活辅助费8000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39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王福海与被告邢凤梅离婚;2、婚生女王小凤由原告王福海负责抚育,抚育费由王福海自行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高柜一个、梳妆台一台、酒柜一个归被告邢凤梅、大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六件)归原告王福海;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付给被告300元生活辅助费;5、驳回被告邢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处理不当,判给生活辅助费太少,同时要求得到女儿,否则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缺乏,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二人结婚时间不长,加之与父母一起生活,并无什么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所说借1000元看病的事,并不知晓,也缺乏证据。对于小孩探望权并没有任何障碍,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自愿到白沙县七坊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孩王小凤。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缺少沟通。1999年12月上诉人与家人发生口角后赌气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引起纷争。
另查明,二人婚后有下列共同财产:高柜一个、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六件)。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婚后不能互谅互让,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离家出走二年多,小孩一直随父生活,且女方目前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来源,因而小孩随父生活教育利于成长。女方上诉主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缺乏证据,要求取得女儿探望权有理,然而上诉人行使探望权并无任何障碍,故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邢凤梅与王福海离婚纠纷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169.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