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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与毕建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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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冉茂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上民初字第352号 李霞,女,生于197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西洪乡腰店村委第6组,农民。 毕建华,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村委第12组,农......本文有139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3)上民初字第352号

李霞,女,生于197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西洪乡腰店村委第6组,农民。
毕建华,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西洪乡固村村委第12组,农民。
原告李霞诉被告毕建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华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子毕贺龙。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对我及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关系名存实亡。2000年我以此为由向上蔡县人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2001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二人离婚,后我一直回娘家居住。2002年3月26日,被告和我达成了离婚协议,小孩由被告,我给被告拿2000元小孩抚养费,后来被告反悔,又不同意离婚,但小孩抚养费2000元他已接收,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毕贺龙由被告抚养,我不再承担小孩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7日生一男孩毕贺龙。2000年原告以被告对其小孩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2001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婚生子毕贺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李霞给付被告毕建华小孩抚养费2000元。当时原告李霞就给付了被告毕建华小孩抚养费2000元,毕建华同时给原告出示了收条,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之兄毕东升提交了一份委托手续,经审查,其手续虚假违法,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1)上民初字第256号、、收条、本院对毕东升的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李霞以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毕建华离婚,2001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李霞就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长期分居,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为此,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没有要求抚养小孩,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毕建华同意抚养婚生子毕贺龙,原告李霞给付毕建华小孩抚养费2000元,且现已收到,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婚生子毕贺龙应有被告毕建华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虽被告之兄毕东升当庭提交了委托手续,要求原告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但委托手续系虚假伪造,且又没证据证明其经毕建华的追认,其无效,而被告毕建华已接收了原告给付的2000元抚养费,为此,本案对此不宜作处理,如被告毕建华对协议中的小孩抚养费反悔,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霞与被告毕建华离婚。
二、婚生子毕贺龙由被告毕建华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刚
审 判 员 杨连城
陪 审 员 孙全有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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