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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威与余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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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丁印戌”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李龙威,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商业城1号楼B座......本文有262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李龙威,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商业城1号楼B座802号。
委托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柳,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龙威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时间长,共同生活时间短,造成思想沟通交流不够,甚至互相不信任、怀疑对方,现在原、被告都坚持认为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非法同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顺德容桂振华商业城B座802号、顺德容桂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号两处房产其形成与取得是原、被告在婚前投资所购,属双方按份财产,应按双方购置房屋投入的资金份额来分配。根据《余柳投入房产的资金明细》原告对顺德海名居202房的投资与两处房产无关,空调为赠送性质,故原告实际投入这两处房产的金额为244250元(已扣除租金10000元),被告对投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故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投资77020元,原、被告方投资比例分别为76%、24%,将两处房产划归投资金额较多原告一方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的金额为390000(元)×24%=93600(元)。康富花园文星阁304号房产为原告婚前所购置,属原告的婚前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不应进行分割。被告确认原告《家庭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原告,该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应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有其他家电、家私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有明确约定归其个人所有,石嘉芸账户中存款的来源于原告的存款,故石嘉芸在中国农业银行44-492301130022517账户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2013862801003095721账号中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被告要求对88500元进行分割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将一半数额即44250元给付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婚前尚欠原告垫付款95938。50元,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均确认存在债务30万元,债权人为余莉,但该债务是属什么性质,因为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作为债权人的余莉在本案中没有表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的性质和承担不作认定和处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北京龙威工贸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设立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来处理,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故对于被告要求处理该公司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非法居的事实,故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提出的奖金、房租收入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差旅费、侦查事务费、经济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余柳与被告李龙威开离婚。二、离婚后,原告余柳携带女儿石嘉芸,被告李龙威携带抚养儿子李东健,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携带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离婚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商业城B座802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号房屋归原告余柳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所占份额应收款93600元。四、由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存折账号为44-492301130022517(户名为石嘉芸)的存款和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存折账号为2013862801003095721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原告余柳向被告李龙威返还42500元。五、离婚后,被告李龙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柳清还95938.50元。六、上述三、四、五项相抵扣后,原告余柳实际应付给被告李龙威款项为4016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费3240元,合共3290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负担164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李威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双方有无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110出警证明和录音带能说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该事实仍在继续,故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过错,对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并在分割家庭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2、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龙威工贸有限公司就进行清算,由双方按投入比例承担,然后结合婚姻法分割财产,原审作出公司财产另案处理,人为的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孤立开来,且认定企业公司的性质是错误,如将公司债务另案处理,那么被上诉人为公司投资垫付的货款95938、50元应是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3、上诉人名下的两套商品房,被上诉人名下一套商品房,一审将上述三套房均判给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名下的两套房投资为77020元,而一审对其进行了采纳,也没有考虑顺德容桂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室是上诉人当年享受单位福利得以低价购买,也不遵照财产权利人的意愿而采取所谓投资比例分割,其结果是不公平的。4、原审采信的《余柳垫付龙威工贸公司货款清单》和《余柳投入房产的资金明细》是被上诉人通过胁迫得来的,不能作为划分财产的依据。同时,对家庭收入中的工资收入和房屋收入没有认定,是不符事实的,请求予以认定。
据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第五、第六项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有过错,判令过错者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少分财产,将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号判给上诉人;3、确认被上诉人垫付的货款是对公司的投资,属于公司股份和公司债务,其中所谓的95938、50元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4、对北京龙威工贸公司进行清算,然后结合婚姻法分割家庭财产;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将录音转化为文字资料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提交三份租赁协议,第一、第二份证明房屋一直被出租,第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有参与龙威公司的管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上诉人余柳辩称,1、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怀疑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人不正当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2、双方投资设立的房产是个人婚前投入,双方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处理时征得双方同意后,由投资较大的一方拥有房屋,并折价补偿给投资较少 后方,并未违背双方意志和法律,更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9593805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无公司印章,因此该款不是公司借款,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婚前设立的公司其财产具有独立性,在公司未出现清算、终止事由时,一审未对其处理是正确合法的。3、被上诉人诉求法院侵害夫妻双方向借款三十万元的共同债务,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后,法院未作处理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和讼累。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其女帐户上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是没有事实和合法理由的,因为按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剔除生活消费即使被上诉人有八万元存款,也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该存款的来源提供了证据,其中大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婚后取得;即使被上诉人帐户中有存款,并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所有。5、一审款对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漏判,应判令分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符事实,无法律依据,诉请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明和一份收条,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110出警证明的内,其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正在进行或已发生不正当关系;录音带谈话内容是上诉人诱导下双方进行的对话,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承认或表示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双方签名确认的《余柳投入房产的资金明细》,顺德海名居202房的是被上诉人个人投资,该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双方投资所购的顺德容桂振华商业城B座802号、顺德容桂康富花园赏虹阁402号两处房产是在双方未前取得,上述两项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依双方所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审对此的分割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再次,对于北京龙威公司的债权债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同时又是本案中属夫妻关系,但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宜在离婚案件合并审查,原审对上诉人请求处理北京龙威公司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属正确。被上诉人以垫付货款、等方式借款285938、5元给上诉人,由于其中19万元协议转为共同设立公司的被上诉人出资,对余款95938、5元未作约定仍可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请求该款项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原审采信的《余柳垫付龙威工贸公司货款清单》和《余柳投入房产的资金明细》是被上诉人通过胁迫得来的,不能作为划分财产的依据的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李龙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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