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生与蒋兴从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兰晓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杨玉生,男,191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制药离休干部,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支路1号附3号7栋3门......本文有16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杨玉生,男,191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制药离休干部,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支路1号附3号7栋3门1楼2号。
委托人王兰,四川君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蒋兴从,女,193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支路1号附3号7栋3门1楼2号。
委托代理人蒋未,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干部,住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宿舍。(系蒋兴从的侄子)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至县中学。
上诉人杨玉生因与被上诉人蒋兴从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0)成华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玉生与蒋兴从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双方均系,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杨玉生申请,蒋兴从将其户口从乐至县迁移到成都市,现杨玉生因患病在医院康复治疗,蒋兴从亦患病需要治疗。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不能认定杨玉生和蒋兴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不准杨玉生与蒋兴从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杨玉生负担”。杨玉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上诉人长期虐待、辱骂上诉人,使上诉人在八十几岁的高龄都有家不能回,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引起了公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杨玉生上诉要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蒋兴从在答辩中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虐待、辱骂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关系很好;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其子杨宝利代为诉讼,离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委托代理人为了上诉人的钱财逼迫其离婚。被上诉人蒋兴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玉生与被上诉人蒋兴从在一审中对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经杨玉生申请,将蒋兴从的户口从四川省乐至县迁移到成都市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还收集了如下证据: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杨玉生因患“冠心病、老年性痴呆”疾病入该院康复部治疗;蒋兴从的委托代理人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鸿路派出所干部朱某某、阎某某的,该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杨玉生和蒋兴从的夫妻关系一般,蒋兴从以前身体不错,现精神上有些不正常;蒋兴从原同村村民唐某某、陈某某,原邻居覃某某,杨玉生和蒋兴从的介绍人杨某某,四川省乐至县劳动乡石家坳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乐至县劳动镇人民政府、四川省乐至县劳动镇九村二组等的证词,该部分证词主要证明蒋兴从与杨玉生婚前身体状况很好,结婚后身体状况恶化,蒋兴从与杨玉生婚后关系很好,还于1997年11月在蒋兴从原居住地修建了墓地,杨玉生与其前妻的墓地建在一起,蒋兴从单独修了墓地。杨玉生的代理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表示没有证据出示,就蒋兴从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户口迁移(申请)提出的异议为“无杨玉生本人的签字,经询问杨玉生,杨玉生只说‘蒋兴从天天扭住我闹’”,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杨玉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后原审法官对杨玉生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杨玉生表示了离婚的意愿,称“两人思想不一致,她老是欺负我”、“她把房门锁了,封了,不允许我进出”、“她把钥匙骗走,把钱给我偷了”、“她每天在家都骂我”、“她一天到晚都找我要钱”、“我要离,她就是想弄我的钱”,等等。蒋兴从在庭审中称杨玉生没有离婚的意愿、离婚是杨玉生的儿子的欺骗行为,并称自己在结婚的这几年受尽了虐待,等等。
在二审审理中,杨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其对杜某某、赵某某、刘某、鄢某某、伍某、李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中国共产党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处)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是证明蒋兴从对杨玉生不好,经常辱骂杨玉生,时有殴打行为,将杨玉生关在门外,致使有一次大小便拉在裤子里,等等。本院人员在审理中对杨玉生和蒋兴从进行了询问,在调查中,杨玉生表示愿意离婚,称蒋兴从对自己不好,有将自己关在门外的行为,但承认钱是由自己管理,没有交给蒋兴从。杨玉生还承认将自己和其前妻的墓地修建在蒋兴从的原籍属实。蒋兴从则称将杨玉生关在门外是杨玉生告诉自己有人要杀自己,叫蒋兴从把门关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生和被上诉人蒋兴从均系古稀老人,双方建立的主要意义是相互在精神上的慰藉,以排遣晚年生活的孤独,对这种婚姻关系双方应格外珍惜,社会也应从稳定这种关系的角度予以特别保护。杨玉生和蒋兴从在生活中产生的纠纷,虽能够反映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的不和谐现象,但根据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尚能建立和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以及为了巩固这种关系,更好的安度晚年,杨玉生同意将蒋兴从的户口与自己迁在一起,特别是经双方协商后,还在蒋兴从的原籍修建了双方及杨玉生前妻的墓地等事实,与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纠纷相比较,应能证明双方存在的不和谐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杨玉生和蒋兴从这样高龄的老年人的生理特点,特别是两位老人的健康状况,双方在对事物的认识、看法及判断上容易出现偏差,对此,从一、二审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即能得到证明。原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玉生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杨玉生要求判决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全部由上诉人杨玉生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恩
代理审判员 银华东
代理审判员 黄 静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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