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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艳华与孙德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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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赵磊”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巴艳华,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城郊乡茶棚庵村。 委托人巴文举,男,1971年......本文有149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巴艳华,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城郊乡茶棚庵村。
委托人巴文举,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向阳新村。
委托代理人卢迪,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民市辽滨街建设委。
被上诉人(原审)孙德伟,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新民市城郊乡茶棚庵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巴艳华因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巴艳华与孙德伟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1998年12月11日婚生男孩孙传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并。共同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台、仓房二间。现家庭住房北京平房三间为孙德伟个人婚前财产。孙德伟以个人名义负外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刘洪义证言、新民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所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德伟与被告巴艳华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主张向刘洪义所借3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被告虽然否认在刘洪义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刘洪义的借款,应认定事实存在。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借款2000元,因该款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借款4000元,已超过诉讼举证时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争议的仓房二间,原告称系其父母所建,提供不了证据,故该仓房应认定原、被告。原、被告争议的平房三间,该房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翻建完了,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被告虽提供了房证,但房证所认定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否认曾申请或委托过他人办理过登记手续,故房屋产权登记注明该房是1998年所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孙德伟与被告巴艳华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子,孙传阳,八岁,由巴艳华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百五十元,从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平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台、做车库的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另一间仓房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三轮车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五元,外债由原告偿还。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增值费一百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共计四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巴艳华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争议家庭住房系婚后翻建,为,应共同分割;主张孙德伟向刘洪义借3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一节事实虚假,否认该笔;主张三轮车未经作价评估即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三轮车折价款3025元不妥;主张被上诉人虐待上诉人事实存在,要求过错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德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艳华与被上诉人孙德伟争议的平房三间,系被上诉人婚前从他人处购得财产,虽在婚后办理更名过户,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且有证明证实该房产在婚前即已翻建完毕,故原审判决家庭住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要求共同分割家庭住房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且证人刘洪义证明借款行为存在,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存在,但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客观存在,判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当。共同财产三轮车购置于2002年,购置价为11,050元,考虑实际使用年限,原审判决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折价款3025元,应属合理裁决,故上诉人主张共同财产三轮车未经评估,即判决折价分割欠缺根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以的证据,其请求被上诉人过错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离婚后无住所,且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经济帮助。原审判决位于家庭住房院内的一间仓房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离婚后需另行解决居所,在仓房的使用、维护方面,双方均有不便,且难以,故该项判决应予调整,该仓房由被上诉人使用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权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北京平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台、做车库的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另一间仓房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三轮车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五元,外债由原告偿还”为北京平房三间、农用三轮车一台、两间仓房归孙德伟所有。孙德伟给付巴艳华共同财产三轮车折价款3025元,外债由孙德伟偿还;
三、孙德伟给付巴艳华一次性经济帮助6000元;
四、驳回巴艳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巴艳华、孙德伟各负担150元。一审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巴艳华、孙德伟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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