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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生伦与何昌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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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俊梅”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许生伦,男,60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三亚市港务局宿舍。 委托人左天霞,三亚市河东区法律服务所......本文有198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许生伦,男,60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三亚市港务局宿舍。
委托人左天霞,三亚市河东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何昌美,女,50岁,汉族,三亚市人,系三亚市港务局职工,现住港务局宿舍。
上诉人许生伦因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生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天霞、被上诉人何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自愿,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受下海经商风波影响,自愿离职搞生意,因离职时间太久而被单位开除,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而无法和好。由于被告不听原告规劝盲目经商,对家庭及女子未尽责任和义务,其在于被告。原告和被告夫妻生活达十年时间,原告诉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依法照准。被告提出要求共同居住港务局的房屋,原告虽以其名义取得单位分配的,但一半产权属单位拥有,且未办。再者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如双方同住该房屋,必将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被告请求居住该房屋的理由欠妥,应不予采纳。原告愿意一次性付给被告该房屋一半价值经济补偿11182.67元,并给予被告生活补助5000元,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昌美与被告许生伦离婚;二、、电话机一部、电冰箱一部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共同房屋归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补偿11182.67元,以及支付生活补助费5000元,两项合计1618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许生伦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夫妻房屋判归何昌美所有,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夫妻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分室居住。
被上诉人何昌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6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0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好,先后于1972年3月、1974年3月生育女孩许云琳、男孩许明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均在三亚市港务局工作。1988年后,上诉人与单位请假外出下海经商。期间,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劝阻,上诉人仍继续在经商,终因离职时间太长,最终被其单位开除党籍、公职。上诉人自1989年起一直在外居住奔波,对家庭及孩子未尽责任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极为不满和气愤,导致其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自1989年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至今,从未履行夫妻义务。200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话机、电冰箱各一部及1994年由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位于三亚市港务局的一套83平方米、房改价格为22364.67元的房屋,该套房系被上诉人单位房改房,其个人只拥有一半产权,未办房产证。双方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在购买上述房屋的过程中,曾出资2000元,其它资金均由被上诉人自筹。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及其它问题没有异议,但对其共有房屋的分割分歧较大。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应判决其所有,并自愿付给上诉人房屋的一半价值即11182.67元,同时愿意给予上诉人5000元经济帮助。上诉人则要求共同使用共有房屋、分室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上诉人未听被上诉人的劝阻、盲目经商,并长期奔波在外,对家庭、妻子及子女未尽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自1990年离家后,与被上诉人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一年之久,导致其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其过错责任主要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诉求与上诉人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亚市港务局的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分室居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具有福利的性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对该房拥有一半产权,且该房屋位于第四层,双方离婚后,长期共居,诸多不便。故上诉人请求共同居住该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付给上诉人房屋一半价值的经济补偿11182.67元及生活补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生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俐
审 判 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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