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萍与徐争光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静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8)奉民初字第2092号 董萍,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在奉贤县南桥镇汽车站工作,住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一村68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秦光明,上海市古华律师。 徐争光,男,1968年4月23日生,......本文有252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1998)奉民初字第2092号
董萍,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在奉贤县南桥镇汽车站工作,住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一村68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秦光明,上海市古华律师。
徐争光,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奉贤县洪庙镇柴场村3组。
委托代理人徐锦忠,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团强,奉贤县庄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萍诉被告徐争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明、被告徐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萍诉称,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致关系疏远,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置的住房归其所有,共同购置的大客车已被被告擅自转让,转让款依法应予分割,由此引起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共同,双方所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育费。
被告徐争光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不好是事实。但主要责任在女方,现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大客车转让款已用于还债;共同购置的住房、在原告处的大客车经营收入以及其他共同财产包括在原告父亲购房时的出资款等应予依法分割,现有共同债务的数额应予调整。双方所生一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归纳如下:
一、本案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199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董徐超。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原告对家庭缺乏关心,个人生活不够严肃致夫妻关系逐渐僵化。1997年11月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1998年2月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1998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1996年8月原、被告出资196000元购进沪A-71631扬州客运大客车一辆挂靠在上海申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1997年10月,该车被被告擅自转让给季某某,被告从季某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95000元,获取季某某的沪A-55363旧大客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3.原、被告于1994年6月,共同出资43000元,向他人购置坐落在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一村68号404室房屋一套(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评估现价为55000元(包括内部装潢)。
4.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大哥大一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二辆等。
5.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签署了共同债务清单确定的共同债务金额为105500元。嗣后,原、被告共同归还16000元。加上被告所欠挂靠单位的上交款14767.24元已由季某某代交。合计共同债务为104267.24元。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审查认定。
1.关于被告向季某某所收车辆转让款95000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一节的辩解。
原告认为,95000元中有60000元用于归还夫妻共同所欠邱某处10000元,丁某处30000元、诸某处20000元。但其余35000元仍在被告处,应予分割。对于归还腾某处18000元、吴某处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签名确认的共同债务清单。
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已认可的外,还有28000元也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腾某、吴某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将车辆转让款95000元中的60000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之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提供的28000元收据上的腾某、吴某不是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签署的共同债务清单上确认的,且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又未能通知腾某、吴某到庭质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关于还有28000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一节的辩解,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对199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债务清单中所载女方亲属方面的40500元债务实际已归还一节的辩解。
原告认为,共同债务清单由双方签名确认且有王忠华、高智令签名。其中所欠原告方亲属的债务都是事实且未归还。否认被告因被胁迫而签名。
被告认为,双方所欠原告亲属的债务,实际已归还,自己在共同债务清单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致。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王忠华签名的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能认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意义,其对欠原告方亲属的债务无异议,只是称当时已归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经本院向证人王忠华核实,其所述内容并非如被告所述,故应认定被告对此节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对原告之父所购奉贤县南桥镇古华新村617号101室房屋有原、被告共同出资28000元一节的主张。
原告认为,古华南区617号101室住房系其父亲所购,否认原、被告有出资。
被告认为,该房虽系原告之父名义购买,但其中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部分主张口说无凭,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
4.关于原、被告就双方承包经营客运的营业收入在对方处要求分割一节的主张。
原告认为,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由被告持有,否认自己持有该营业收入。
被告认为,经营客运的收入一直由原告,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双方虽曾共同出资购车,挂靠经营客运,但经营收入多少,由谁保管、持有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被告的这一主张均不予采纳。任何一方日后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依法处理。
5.关于原、被告对其儿子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的争辩。
原告认为,原告及父母均在南桥镇生活、工作。结婚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儿子从小在原告父母的帮助照顾下成长,他生活学习的基础在南桥镇,今年三月,被告擅自将儿子带至本县洪庙镇并在那里“借读”,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现被告又无正当职业,因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传统习惯,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被告认为,原告曾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儿子在洪庙镇生活学习,不愿回原告处,因此,儿子由被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现年8周岁,依法尚未具备,其对自己行为的意义尚缺乏正确认识。原告在时就主张子女随其共同生活,被告竟在本案诉讼期间,擅自将孩子带走,是有过错的,且孩子生活学习的基础在南桥镇,故被告关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的辩解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被告演变过程,原告董萍对,负有责任。但被告后来擅自将出资额196000元的大客车转让给他人等行为,使夫妻关系更趋紧张,对此,被告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便利使用和履行、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共同购置的坐落在本县南桥镇解放一村68号404室住房一套,鉴于原告生活和工作的基础在南桥镇,应将该房判给原告使用和处理为宜。被告在将夫妻共同购置的大客车转让给季某某时,从季某某处所得一辆沪A-55363旧大客车,自然应归被告使用和处理。由于以上住房和车辆均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日后由此引起的与他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分别应由原告或被告享受和承担。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出资196000元的大客车转让他人,一定程度上贬损了夫妻财产的价值量和共同偿债能力。由此引起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但本院考虑原告在引起夫妻关系僵化中所负的责任等因素,故在处理共同债务负担和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酌情确定原告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无论随母或随父共同生活,都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因本案原、被告都争要儿子随各自共同生活,本院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从维护子女根本利益的原则出发予以处理,鉴于双方所生儿子董徐超,尚处年幼,其生活和学习的根基在南桥镇,从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的理由弱于原告。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生活和受教育所必需的相应份额的抚育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法律规定,随着子女的成长,在其有识别能力后,有权作出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的选择,本院现在的决定,不影响今后当事人依法进行变更。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的观点已在前文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萍与被告徐争光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董徐超(1991年2月21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争光自1999年7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1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1月、7月底各支付半年抚育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属原、被告各自归各自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一村68号404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装潢)由原告董萍使用并处理。洗衣机一台(在修)及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沪A-55363大客车一辆由被告徐争光使用并处理,大哥大一部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婚后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董萍负责清偿已由季某某代交的上海申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上交款14767.24元及丁凤林9000元、丁洪明2000元、曹洪文8000元、高智令14000元、董梅3000元、贤国芬4500元;由被告徐争光负责清偿丁建平16000元、沈仁希26000元、诸卫国7000元。
六、婚后夫妻共同经济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争光给付原告董萍10000元,其余归被告所有。
本案鉴定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诉讼费237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浩
人民陪审员 翁云仙
人民陪审员 冯水玲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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