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坤宏与蓝桂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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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黄坤宏,男,193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安泰巷48号2梯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蓝桂英,女,1942年6月5日(农历)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人黄仕珍,女, 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312号。
上诉人黄坤宏因与蓝桂英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当时被告带有两个女儿)于1977年7月1日在龙川县石坑公社登记。婚后于1978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黄龙珍。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一套(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安泰巷48号2梯301房),价值8万元;以原告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有存款12039。63元;共同30000元。原告原为高明西安农场的职工,现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3000多元。被告现无经济收入。
原审判决认为:1977年原告在被告已是两个女儿的母亲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女儿。在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抚育三个小孩,共同为生活而努力工作,可见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子女已成年、被告不陪同其散步等生活细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在生活上相互依赖已经成为一种习惯,生活上的一些小小的不协调,只要双方注意沟通,是完全可以解决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坤宏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坤宏承担。
上诉人黄坤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1977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因男女双方都是受生活所迫而被迫结婚的。一方面是被上诉人有两个女儿,一个老母亲,一家四口没有一个男人是不行的;而对于上诉人,一个家没有一个女人也是不行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游婚住在上诉人家数次,每次都住三五七天(上诉人当时住大队小学附近,做乡村医生行医)。最后一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住着不走,要上诉人替她拿离婚书,并要求与上诉人结婚,上诉人当时已43岁,孤苦零丁,想成个家算了。再者,婚后没几天女方又四处游婚。这事实足以证明不是自愿而是被迫的婚姻。二、在七十年代末的困难时期,人民政府救济贫困、发放五十斤粮食指标,因为上诉人没有钱,而被上诉人则有私钱放债,上诉人多次问被上诉人借5元买粮都不行。三、92年上诉人在广州412海军医院留医治疗,被上诉人老是惦记她的鸡、鸭无人放养(由大女儿黄仕珍上班前下班后喂养),就回家去照看鸡、鸭。几天后,被上诉人被邻居多次指责后才顺便坐上上诉人单位政治处来探望上诉人的车返回412海军医院看护重病的上诉人。四、自1983年冬,全家的户口从龙川县迁到高明西安农场定居后,被上诉人秋冬两季饲养鸡、鸭、鹅,卖家禽得到的钱她自己拿,而家中吃的粮或要吃个鸡蛋都要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平时饮、食、起、居、玩都是各顾各的。有时候在街上碰见了,被上诉人也从来不与上诉人打招呼。以上种种都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对于被迫的婚姻、无法建立感情或感情已经破裂的夫妻不准离婚或70岁以上的男人不准离婚。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请求法院建议批准双方离婚不离家。房屋财产、电器、冰箱等共同使用,水电费由我负担。按照以往的习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300元(2003年5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共16个月的费)。提议三个女儿每月另给她赡养费,大女儿黄仕珍100元以上,次女黄秋梅每月50元以上,三女儿黄龙珍每月50元以上。对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如果是在正规的大医院有发票的,由我负担,我有困难时请三个女儿协商解决或请求原工作单位帮助。被上诉人的户口可与大女儿黄仕珍的户口合并,因为黄仕珍是我原工作单位的职工,职工家属可以享受某些方面的优惠。最后,我每月的退休金3000多元,具体的数额是今年2月我的退休金是3065。10元。而被上诉人自己也有1万多的存款。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男方已经有意中人,准备建立新家庭。如果要离婚,女方同意在无主观过错下有条件离婚:1、房产、财产、定期存款、借给男方侄子3万元,全部归女方;2、男方每月给女方500元赡养费。理由是因为女方现已年老、多病,又无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且男方有新住所,有每月3000多元的固定收入,有劳动能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面提出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黄坤宏与被上诉人蓝桂英是于1977年7月1日在龙川县石坑公社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儿,已建立较好婚后感情。现上诉人黄坤宏仅以夫妻双方在共同日常生活存在小矛盾及不协调为由,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双方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黄坤宏与被上诉人蓝桂英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坤宏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坤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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