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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军与史永明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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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赵德军,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天纬路222号。
委托人赵德洪(兄妹关系),无职业,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史永明,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通信广播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玉洁里35号。
委托代理人史见(父子关系),天津市液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同上。
上诉人赵德军因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8日登记。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史林,婚后因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一处,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以致互殴,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生活。同年6月原告。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9月,因原告回家拿东西,双方又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强行抢走其所戴金饰品应予返还。被告则提出1999年9月29日原告回家拉东西时,已将金饰品全部抢回,此物并不在其手中。经原审法院未果,遂判决:一、准原告赵德军与被告史永明离婚;二、所生之女史林跟随被告生活,自2000年4月起,每月给付100元;三、美菱电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四、双方住房自行解决;五、原告其它要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63元,双方各半担负。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金饰品,因自己无工作,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及分割住房存款,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市河北区玉洁里35号,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史永明之父史见。双方婚后存款2000元,自1999年5月双方分居后,上诉人未给子女抚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抢走其所戴金饰品,要求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称1999年9月29日因上诉人回家拿东西时已将金饰品全部抢回,且因抢东西双方发生纠纷,已归当地派出所解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虽自主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依据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上诉人以自己目前尚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虽有存款2000元,但分居期间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给付抚养费,原审判决两项互抵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是适宜的。因双方已有纠纷,上诉人回家拉东西应找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现为此产生纠纷,无法证实金饰品之情节,故上诉人要求返还金饰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住房一节,因双方婚后住房系被上诉人之父所有,加之双方婚后婚期较短,其要求主张分割住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赵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常 荣


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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