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有待完善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益芝”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上市公司收购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大热点,也是证券业关 注的重点。在近期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对《证券法》有关 收购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收......本文有11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上市公司收购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大热点,也是证券业关
注的重点。在近期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对《证券法》有关
收购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
为推进上市公司结构优化,促进经济发展。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收购
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要明确协议收购条款的适用范围,即协议收购的股票是仅指
上市交易的流通股或者非流通股,还是两者都包括。由于我国上市公
司存在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又可分
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上市公司不在证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的协议收购。
二是对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包括A、B股)的协议收购。《证券法》第
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第
89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同时,
《证券法》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款中对于协议收购的股权是指
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并无限定。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
这说明,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既可收购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
也可收购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因此,和以往收购规定相比,《证券法》
不仅突破了以往对协议收购没有规范的规定,而且允许可以通过协议
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
当然,有关协议收购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对协议收
购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缺乏规定。二是将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截然分
开,给协议收购留下的法律空白太大。三是对股票协议转让与上市公
司协议收购缺乏量化规定。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收购案例表
明,容易收购成功的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和
进一步规范,《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有所体现。
其次要明确要约收购。《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时,继续进
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对于该条
的理解,其中一个问题是收购要约是否要等到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
才能发出还是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必须发出收购要约。我们知道,
股票收购可以根据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强制收购和自愿收购。
自愿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自主向上市公司的
股票持有人公开其收购目标、价格、数量等意愿的行为。而强制收购
是指当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
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证券法》第81条虽没要
求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达到30%时即须强制收购,但规定若继续收购就
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因此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但该条规定强调
的是在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
但并无禁止在持股比例低于30%的情况下采取自愿收购的方式收购,
即通常所讲的“标购”,从过往案例实践看,标购可以避免多次举牌
造成的股价波动,减少对市场的冲击。
最重要的是,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相结合的收购方式问题。即在
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同时,又进行场外非流通股权收购或通过交易
所交易收购上市流通股票。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作出了
分别的规定。但对既通过交易所收购又通过场外收购则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通过交易所交易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30%时,如继
续收购的便需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全面收购固然可以取得上市公司绝
对控制权,但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并且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成功后有可
能丧失上市地位,这是收购方一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非流通上市
股(国有股、法人股等)所占比重偏大情况下,单纯依靠交易所收购
流通股(B股或A股)是不能达到控股目的的,还必须收购其它法人股
东持有的股份。因此,为鼓励收购兼并,优化社会资源,应从立法上
肯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相结合的收购方式,并进一步作出针对性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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