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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设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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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各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预防有重整与和解两种方式。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实践的历史将整顿与和解视为因果关系,因此人们往往又将重整与和解混为一谈。虽然将两者相互比较可以阐明两者的区别,但由于重整与和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本文仅就重整方式展开论述。 重整是

    国际上,各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预防有重整与和解两种方式。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实践的历史将整顿与和解视为因果关系,因此人们往往又将重整与和解混为一谈。虽然将两者相互比较可以阐明两者的区别,但由于重整与和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本文仅就重整方式展开论述。

    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在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组成部分。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及执行债务清偿,而重整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在调整各方利益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使债务人得以重生。虽然债务人重整失败必然导致破产宣告,但破产却不是重整必然的结果。因此,两者不能等同。可以说,重整程序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并非要依附于破产清算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4年草案)(下称草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债权人或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三分之一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立法趋势已经将重整程序从和解程序及破产清算程序中分离出来,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请求。重整案件将成为法院受理的独立的新型案件。

    草案虽然对重整专章作了规定,但草案中关于重整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就法院直接受理的重整案件的程序加以规定。如,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时应提交的证据各是什么一般来说,申请重整应提交申请书、债务人年度审计报告、重整预案、财产及负债状况、财产担保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而当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上述资料无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大部分是无法提交的。当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不排除债权人为己方的利益而提出),债务人一般会配合。当债务人不予配合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债务人提交或强制证据保全,但操作仍非常困难。对于破产程序中的重整申请,由于企业已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企业状况基本明确,债权人会议也已成立。是否可以重整,法院可以把握。而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重整申请,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的了解,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由于重整程序严格限制债权人权利及担保物权的行使,重整期间重整人继续经营有财产减少的可能,也使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重整后到期的债权)同时受偿,损害到期债权人的即得利益。因此,法院对裁定重整必须非常慎重,不能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就作出重整裁定。虽然,申请人(债务人)在申请时已提交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的财务审计,经改制后也仅就企业自行出具的财务资料依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为各类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未能真正表现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仍须另聘请会计师进行清算审计。所以,法院对重整申请仍须对被申请人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其中,重整预案是审查的重点,对重整预案的可行性更需要详细审查。这些,法院仅就申请人(债务人)提交的书面资料是无法查实的。因此,新破产法应该对重整的申请和审查作更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新的制度——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未经破产申请直接申请重整的规定更应具体,以免法院无法操作,更重要的是,能避免因重整程序被滥用而损害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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