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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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14日05时38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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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众所周知,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开始正式实施。众所周知,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职工人数也很多,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该制度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是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
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利用这个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被债权人过早地解散清算,它在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计了一个缓冲地带,给破产企业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债务人寻求破产保护的过程。
一、重整制度的特点
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当中的一项创新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区别于新《破产法》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的角度,其特点包括:
第一,申请条件宽松化
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挽救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企业,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使之避免解体,从而避免随之产生的社会动荡因素。为使重整制度的目的能更好的实现,与破产、和解申请条件相比,新《破产法》放宽了提起重整的条件。《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可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同时根据《破产法》第70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下,区别于前款规定,法律未限制申请条件。债务人可以主动出击,去寻求破产保护,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此处强调的是可能性,完全凭借债务人主观的判断,也许此时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还可以正常经营,但债务人为避免其陷入困境可以适用重整程序,使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将重整关系人可能受到的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担保物权非优先化
重整程序的启动,使相关权利受到限制,根据新《破产法》第73条至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公司管理权、担保权行使、出资人收益权、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取回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根据《破产法》第75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也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的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此种规定更利于重整目的的实现。
第三,重整计划的强制性,包括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强制执行。
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批准通过该重整计划。这就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重整计划的多样性
重整计划是有关公司重建的基本计划,包括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和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第五,重整采取法院审查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破产重组的审查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法院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有无重整的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此外重整制度还具有对象特定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特点,这就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重整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破产法》的一大创新,因而该制度有着重大的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其二是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的,也就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从全球范围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企业法人特别是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获得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陷入困境的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仍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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