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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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
(一)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
破产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这样,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的过程。”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其中,企业的存续是第一位的目的。
在这里,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日本也是从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来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质的。正如龙田节所说:“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在公司的更生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管理权限也转移到管财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顿不同,没有必要得到全体债权者的同意,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变更,根据其多数决定进行,公司资本构造的变更也不按商法规定的手续进行。因此,公司更生的手续是有利而积极的。”台湾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足见其偏重企业法的倾向。正如陈荣宗所说:“公司重整不仅为预防破产而设,其更重要者为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之协力重建该事业之存在。”但是,日本和台湾的重整法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的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
(二)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诚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说:“从1960年代开始,各国在技术革新的基础上逐渐促进企业的大型化,而在这些大型化的企业倒闭的情况下,从各方面看都给社会带来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已为人们所认识。如果采取破产这一倒产处理方法的话就会将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所以,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
香港法律委员会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在我们看来,毋庸置疑,让一个能存活的营业体,整个的或者部分地作为营运实体而存续,他们的股份就有可能变得有价值,而在公司破产倒闭时,他们什么也得不到。他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有利的,只要他们由公司重整所获取的高于他们在倒闭清算中所得的分配额,此外,他们还可以保有一位客户。日益明显的是,有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应该以一种长远的眼光超越所谓有担保意味着他们不受客户公司倒闭的影响这样一种观念。原本会消灭的就业机会也可以得到保留,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所有这些,对于政府来说,无论是在财政收入方面还是在社会关系方面,都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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