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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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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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