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365法律网 > 公司法律知识 > 正文

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破产清算

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胜精选
主要从事: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职业律师一职,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可以一对一帮您解答问题(24小时在线),我就是您的法律援助!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以新《保险法》相关制度评介为中心 新近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着力构建的保险公司(baoxiangongsi)危机干预机制......本文有269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以新《保险法》相关制度评介为中心  新近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着力构建的保险公司(baoxiangongsi)危机干预机制尤其是保险公...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以新《保险法》相关制度评介为中心

  新近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着力构建的保险公司(baoxiangongsi)危机干预机制尤其是保险公司(baoxiangongsi)破产清算制度为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化和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制度保障。同时,新《保险法》相关制度也在理论和制度层面对现有金融机构的处置经验进行了总结和深化。

  从当前已有的金融机构处置经验来看,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金融业务债权能否得到妥善安置。对于证券公司来说,这种金融业务债权主要是证券投资者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证券资产被挪用而形成的债权;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种金融业务债权主要就是保单持有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此,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就成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目标的重中之重。这里的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一、我国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既有模式

  自由竞争与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基本法则。在金融体制的市场化过程中,问题金融机构的出现是必然的。对于问题金融机构,适时进行危机干预并在必要时果断启动破产程序是防止机构风险进一步扩大的关键所在。但对于我们这个崇尚中庸之道的东方古国来说,"破产"--这个体现市场理性的法律概念--实在太过决绝,尤其对于牵涉众多利益主体的金融机构破产事件,从制度到实践都是慎之又慎。

  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目前主要通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决定和行政举措来予以处置,如整顿、接管、撤销等。在这个过程中,除了相关监管机构的参与,往往还需要央行支付大笔再贷款收购投资者的债权,以避免金融震荡及社会不安,维护公众利益。据权威人士估算,早在2004年,这笔费用就已高达近7000亿元。

  这种以央行巨额资金支持为后盾的行政处置模式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效地解决了问题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和破产危机,使我国金融市场从诸多困境中解脱出来,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但这种处置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重大缺陷:一是再贷款本质上属于公共资金,动用再贷款化解金融机构危机实际上是将金融机构经营不善的风险和损失在社会层面分摊,于理于据皆欠妥当。而且,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金融市场势必更加开放和自由,继续因袭旧有路径,依赖央行通过再贷款等方式应对金融机构危机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二则央行施以援手本是基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却在客观上使金融机构的经营获得国家财政的隐性担保,易导致金融机构忽视风险管理或倾向从事高风险的业务,给金融市场和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有鉴于此,我国金融市场亟需建立规范有序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尤其是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使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在相关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摊,才能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避免公共资金的浪费。当此之际,适时启动的《保险法》修订工作自当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先行者的历史使命。

  二、构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的市场背景与法制基础

  较之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可算是较为稳健的金融行业。截至目前为止,尚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部分原因在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始终处于较为严密的监管之下,保险市场的放开也颇为谨慎,整个行业的经营虽不成熟却也大体规矩,未尝触及资不抵债的底线。

  但危机却是现实存在的:从外在环境来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其所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不仅有承保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巨灾风险等,还有综合经营风险、集团风险等,这些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当前正处于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阴影之下,就在2008年10月,日本大型生命保险公司"大和生命保险"受金融危机困扰正式宣告破产,这对我国保险业来说深具警醒意义。另一方面,从内在经营现状来说,我国保险公司普遍处于转制初步阶段,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都还有待完善,经营行为也存在非理性价格竞争、挪用侵占保费和欺诈误导等违规违信情形,都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机构对《保险法》予以修订,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的危机干预和市场退出机制,是非常及时和有意义的。实际上,在我国制度体系中,《保险法》是为数不多的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的效力级别较高的规范性文件。除它之外,同等效力级别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此等内容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不适用于保险领域,但《企业破产法》在保险业也有适用空间。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1款及其指向的第2条着重规范金融机构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条件及程序,亦涉及金融机构被接管或托管等情形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止问题。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134条第2款明智地将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具体立法权授予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行使。

  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之规定,这部行政法规仅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的处置行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由于没有其他关于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许多金融机构清算活动都参照和借鉴了这部文件的规定。但是当其他同等效力级别、旨在分类规范不同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法律文件出台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实际适用范围就会与其所设定的规范领域趋向一致。

  2008年4月,国务院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发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规定了五种主要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与此同时,银监会着手修改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保险法修订部门也开始整合保险公司危机干预和市场退出机制有关内容。

  如果说正在拟定中的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是对效力级别相对较高的企业破产法前述规定的贯彻与落实,那么修订后的保险法则着力与位于同等效力位阶的《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性。如新《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破产清算”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_weixin/54011.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