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实务中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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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4月13日21时5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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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专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专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责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笔者在此仅就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在破产实务中的现实意义作一理性分析。
一、有利于法院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
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此外,法院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法院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法院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法院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法院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实践中,似乎法院是清算组的上级,对清算组清算过程的一切作为、不作为都看作是法院的作为、不作为,审判人员也往往碰到实际操作中的困惑与尴尬。而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以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有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法院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因为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各债权人一致的共同利益;与此相对,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清算组的义务,双方基此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上的相对性,在清算组的审计、评估、变现等一系列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有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法院则重新归位于中立裁决地位,成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点,从形式上有利于维持中立者的权威形象,从实质上有利于法院致力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内涵。
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专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责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笔者在此仅就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在破产实务中的现实意义作一理性分析。
一、有利于法院中立公正的定位,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需要
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此外,法院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法院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法院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法院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法院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实践中,似乎法院是清算组的上级,对清算组清算过程的一切作为、不作为都看作是法院的作为、不作为,审判人员也往往碰到实际操作中的困惑与尴尬。而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以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有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法院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因为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各债权人一致的共同利益;与此相对,追求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清算组的义务,双方基此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上的相对性,在清算组的审计、评估、变现等一系列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有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法院则重新归位于中立裁决地位,成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点,从形式上有利于维持中立者的权威形象,从实质上有利于法院致力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内涵。
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清算组责任,是完善破产监督机制的需要 在对破产财产的变现过程中,召开债权人会议尤为必要。首先,使其对财产的现状、变现难度、操作可行性等有充分了解,在心理上有了切合实际的期待;选择合理的方式变现后,结果也较易被接受,有利于减少误会,因有序、规范、文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否则,债权人对破产财产账面价、评估价与实际变现价之间的差距缘何形成,不可避免地持猜疑、指责态度,抱有不满情绪。另外,在破产实务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别除权的情况,也应由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通报,因为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并非就与一般破产债权人无关。现实中,抵押物与抵押债权刚好等值的情况极少,如前者价值大于后者,则多余部分价款应作破产财产;如前者价值小于后者,则剩余债权为破产债权,参与按比例公平受偿。
在认识到债权人会议的现实意义后,如何在实务中进一步规范,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内容真正落实,发挥其作为特殊机构的应有功能,如何理顺法院、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三者之间在整个破产运作过程中的关系,还需我们在实践中作积极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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