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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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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人的性质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 “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即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


关于管理人的性质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

“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即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

“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他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并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采用了法定机构说,即其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机构,兼顾多方利益。这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立法,考虑到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还涉及到职工、供货商、客户、当地社区以及政府等多方面利益,破产法立法不仅要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该考虑到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所以作为主导破产过程的管理人,作为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机构更有利于体现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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