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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实务问题破产法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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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公司解散清算(qingsuan)向破产清算(qingsuan)转换过程中,因为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公司已经组成清算组,并且已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包括对公司负债及公司财产、债权等的清理,经营业务的了结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公司解散清算(qingsuan)向破产清算(qingsuan)转换过程中,因为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公司已经组成清算组,并且已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包括对公司负债及公司财产、债权等的清理,经营业务的了结等。这些行为在破产清算中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两种程序之间对于具体清算法律行为如何衔接,是目前清算法律制度中的空白,也是司法中的难点。笔者就几种典型情形进行探讨。一、原清算组能否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
    二、原债权申报程序对破产清算的影响
    解散清算中的债权通知公告以及申报程序,与破产清算的相应程序基本相同。然而,对于解散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应作为已知债权还是已申报债权对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是否能够直接为破产清算程序采纳这些都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对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在近几年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普遍采用公告确认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解散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将解散清算中已申报债权登记为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而未在解散清算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包括三类:一类是在财产分配之前申报的逾期申报债权;一类是财产分配之后申报的债权;还有一类是解散清算时未申报的债权。对于逾期申报债权能否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或在哪个阶段进行清偿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但未说明债权人逾期申报时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有所突破,明确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债权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及股东已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获得清偿。在逾期申报债权属于第一类情形时,由于司法解释中的"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指向不明,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类推适用破产法关于补充申报债权可以参与尚未分配财产分配的规定,确认此类逾期申报债权也可以与期内申报债权同比例受偿;二是解散清算债权的范围仅限于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逾期申报债权仅能就期内申报债权分配剩余部分行使求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清算组不得以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额补充申报债权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推导出以下结论: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但不足以清偿期内申报债权和逾期申报债权的总额时,逾期申报债权不应享有与期内申报债权平等的受偿权。因为如果允许逾期债权加入期内申报债权,必然会出现公司资不抵债需要转向破产清算,而此结果与《规定》是直接抵触的。因此,将《规定》中"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界定为"应由或已由期内申报债权分配先行后剩余部分的财产",比较符合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是,此类逾期申报债权将不计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资不抵债"中"债"的范围。而《规定》规定,后两类逾期申报债权亦不得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至于未在解散清算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能否因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重新获得申报,成为破产债权的机会,这涉及破产清算程序对解散清算债权申报期间法律效力认可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组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公告的情况下,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能因为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受偿延后效力,已使该部分债权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债权范围,并丧失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资格。但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而未申报的债权人,则应给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权利。同样,解散清算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属例外。对于此类债权,无论是已知还是未知,在破产清算时,仍可在通知及公告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
    对于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明确给出审查意见的申报债权,尽管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通过公告确认为已申报债权,但该确认仅系程序上认可其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认可清算组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通过管理人的中立审查,有利于明确债权申报人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债权人身份,排除清算组因为利益关系而偏颇承认或否认相应的债权申报。
    三、原财产处分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
    根据清算规则,清算组有权在解散清算范围内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在这个过程中,清算组会转让和处理相应的公司财产,履行清算前订立的合同甚至订立新的合同。对于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破产清算程序是否给与重新评价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财产处分行为和订立合同的效力,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如果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特征的,即使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法对相应行为申请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相关财产。同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上述规则也有两方面例外:一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公司财产受益;二是处分行为的发生已超过财产追回时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出现破产原因的公司必须立即申请破产,导致无法解决实践中公司或清算组恶意利用上述例外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典型的情形是,债务人公司或者清算组明知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仍进行欺诈性转让财产或不当个别清偿,并故意拖延申请破产清算时间。待到公司提起破产清算时,其不当行为发生已经超过1年。此时,管理人将无法再按破产法行使撤销权,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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