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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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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常认为,该条是关于公司僵局司法处理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常认为,该条是关于公司僵局司法处理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文拟对该条规定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法根据:公司僵局的存在

公司僵局,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一般来说,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而引起,这种矛盾和冲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

通常情况下,公司僵局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这是因为从根本上讲,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制度安排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董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2]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了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于是形成了公司僵局。可以说,正是这种经营决策民主制度为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土壤。[3]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表面看来,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其设立以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缺乏一个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那样的公开的市场,其转让难度无形中大幅度增加。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于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股权转让大多数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到实现。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就被阻断了。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从而使得公司僵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二、立法选择: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的组织形式以及决策的民主制度本身无可挑剔和指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打破这种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各国普遍采取司法救济的制度,其中尤以美国公司法为完备,美国公司法发展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制度。可以说司法的介入,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1、股东期待利益落空。一般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即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

2、司法机制对公司僵局的破解的有效性。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4]公司僵局的存在正是这种自我调节机制局限性的体现。而司法的特性决定了其可以对公司僵局的破解起到有力的作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

3、司法应当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司法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从这层意义上来说,除法定事由不能受理以外,其他所有法律争端,司法机关都有实施救济的权力和义务。当公司僵局矛盾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股东的投资权益被闭锁于僵局状态而无法实现,倘若司法对此不予受理,草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等于将矛盾推向社会,会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也不符合司法所追求的正义和务实的理念。

三、适用的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2、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该灵活掌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状态的持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即可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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