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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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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定程序。在理解时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程序,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定程序。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国有企业破产程序适用的主体仅限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这主要是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基于对当时实际情况的考虑,因此,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被纳入了破产范围。
    2国有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导致不能清偿还到期债务。如果是由于行政指令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企业亏损则不能启动破产程序。
      3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保留了较浓的行政干预色彩。例如,对关系国计民生、对正常社秩序的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濒临破产的企业投放贷款、实施减免税等方式进行拯救,使之免于破产;对破产程序及具体的破产活动进行干预,如清算组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务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等;对破产后果进行干预,如企业宣布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还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的破产较多的是与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当有关,因此,在运用产方式进行处置时会遇到很多阻力,需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特别是在破产申请的批准、财产的拍卖和分配以及职工的安置等方面,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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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九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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