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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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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唐晓愿”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本文有183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诉人造纸一厂在答辩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人于2002年9月5日已进入破产程序。11月4日仲裁委员会开庭,被诉人未到庭。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决定认为:被诉讼人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已经消失,决定终止对本案的审理。胡某某不服决定,认为被诉人主体没有消失,遂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取协议书》无效,撤销被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胡某某提出的起诉证明材料有:民事诉状、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决字(2002)第206号仲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的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等。

法院对胡某某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后,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不得取消。造纸一厂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造纸一厂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应是在经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消失。《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胡某某仍然可以以造纸一厂或清算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纸一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宜再参加与破产事宜无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前破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形,那时破产企业的主体业已消失。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且又无继任者,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结终情形,均系自然人之主体消失,并未对法人的主体消失作出规定。这种情形无疑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已消失,诉讼因诉的要素已缺损而无法进行;若要结束诉讼,裁定终结又无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欠妥当之处。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一是要审查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要审查的是该案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诉人已在上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故下级法院能否依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虽然我们可以把本案争议的划分为两点,但实事上这两点均因被诉人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起,即本案争议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划分出以上两点,只是为行文方便。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入手,对受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进行分析。

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考查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可以从法人权利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两方面进行。因为权利能力是参与诉讼的基本要求,行为能力则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至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但是,法律的功能并不仅在于满足一般性的调整,还具有针对特殊情况的调整功能。例如,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但有的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潜在的民事主体资格,有的则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于死者,法律也针对特定的权利,赋予了其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死亡后仍然具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涉及如何认定权利能力始终的问题。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董事会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登记成功,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则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这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成功即以公司为民事主体;如果登记不成,则以公司的胚芽——发起人为民事主体,如果公司破产,依法律规定以该公司的善后者——清算组为民事主体。但是,需明确的是,发起人为民事主体时,法人还没有诞生;而清算组为民事主体时,公司仍然存在,只不过因为破产事由被法律阻却了其参与民事活动,公司法人的能力受到限制,但并没有丧失。公司法人因破产事由丧失法人的能力,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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