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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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本条是关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全条共一款,具体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两种应予无效的行为。
1、隐匿、转移财产的。隐匿财产,即将债务人财产隐瞒、藏匿的行为。隐瞒是指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信息不予披露的消极行为,例如: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对财产去向隐情不报,在接受有关财产情况的询问时不如实回答。藏匿是指将财产(货币、实物)或者财产权凭证置于未予公开的处所,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有效地接管和处分。转移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到其他权利主体名下。例如,将资金转移到关系公司的账户,将收入现款存入以私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私分财产也是将财产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私分财产是企业或企业人员无正当理由,将债务人财产在企业成员中进行分配的行为。企业在亏损或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已无利润分配或福利分配可言。此时无论以现金还是实物的形式将企业财产分配,都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申报债务时,将未发生的债务进行申报,意图弥补转移或侵吞债务人财产的亏空等情形的行为。承认不真实债务,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虚构申报的债务予以承认并给其他人以误认,以实现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利益,或者掩盖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通常是为了增加负债,负债是企业法人的消极财产,消极财产增加则积极财产减少,这样虚构债务同样达到减少债务人财产的目的,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部分不真实债务掩盖下的财产通常会被行为人私自侵吞,或者与他人串通私分。这种行为也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无论在何时发生,均无效。
将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这两种行为作为无效行为单独列出,是新企业破产法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和完善。破产无效行为在原企业破产法的第三十五条中曾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在1986年企业破产法中,行为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果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则为无效行为;而对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没有作规定,也不在所列举的五种无效行为之内。可见新法对此问题有三点创新:
一是将可撤销行为从无效行为中剥离出来,作了单独规定,前面已有论述。原因是破产程序实际上对这些行为并无溯及力,需要依赖管理人的请求来撤销,也符合民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而新破产法规定的这两种无效行为则不然,这两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情节恶劣,破产法承认破产程序对其具有溯及力,并且依据民法的无效行为理论其当然无效。
二是将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的时间限制取消,无论此行为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之所以取消此行为无效的时间限制,是因为:首先,这两种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行为人明显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所以无论何时发生,均无效。其次,如果不取消时间限制,则行为人可以利用时间差,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六个月之后再申请破产,以规避法律。
三是增加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隐瞒财产的欺诈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情节恶劣。1986年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作规定,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新企业破产法增加这种行为无效的规定,希冀有效杜绝此类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在于: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欺诈行为,不论何时发生,均自始当然无效,而且是法定的无效行为。而对于可撤销行为,在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属于合法有效行为。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将撤销权赋予管理人,以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进行,当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无效。如管理人未对可撤销行为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为有效行为。
可见,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无效规定体现了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保护的重视。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当然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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