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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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责制度的价值理念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
应该说,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现代各国普遍的作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中,对于免责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念: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这种作法实际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免责制度起源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至今,英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这一痕迹。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⑴( P. 300)。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制度,但新的破产法即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为此,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的含义时说,破产程序有两个目标:第一个目标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二个目标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作为程序的目标。这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是首先为了满足债权人的程序,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①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把对债务人的免责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确立这一理念不仅在理论上有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制度也有较大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则对债务人的免责条件将十分苛刻,如英国破产法的免责制度就是如此。而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时,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
另外,有人对免责制度的合宪性提出疑问。因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通过裁判而变更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合乎宪法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说明其合宪性:免责的目的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免责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债权等,对于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所以,宪法中也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⑴( P.300)
笔者在此想特别强调,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 (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故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决不能将之解释为我国破产法上有所谓免责制度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这条规定也实为多余。
二、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为当然免责制度的规定⑵(P377-378)。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免责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受托人(TRUSTE助均可对免责提出异议,由法院审理后决定是否给予免责(DISCHARG⑶( P. 26)
在许可免责制度中,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前提。第288条规定:在最后日期听取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陈述意见后,破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日本也采取许可免责制度,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间原则上应在破产宣告终了之前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调查有无免责不许可的事由。然后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有学者认为,当然免责制度既不利于免责制度的贯彻,也不利于防止滥用免责制度。理由是:(1)当然免责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仅仅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因有当然免责制度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易于诱发道德危险,从而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2)当然免责制度容易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当然免责,那么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得以法律规定的免责对抗债权人,拒绝清偿债务;同时,法律又规定有不许可免责的例外,债权人自然得以否认破产人的免责利益。因此,最终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予以解决。这有违当然免责制度的精神⑷( P.387)。
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其实,在当然免责制度下,法律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如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一样,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
三、免责的具体条件
在具体免责条件上,各国立法宽严不一。几个主要国家破产法关于免责的具体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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