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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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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下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研究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无锡两级法院有关法官和企业代表...

  5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危机司法应对下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研究”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无锡两级法院有关法官和企业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无锡中院审理的两起破产重整案的做法与经验进行探讨,并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建议。

  无锡中院破产重整审判经验

  2007年以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了两起破产重整案件:第一起是2007年审理的无锡德发印染公司案,为江苏省首例破产重整案;第二起是2008年审理的无锡长椿金属公司破产重整案。这两起案件成功运用了破产重整制度,帮助陷入困境的两家公司获得重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锡中院法官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与经验,与会专家对此予以肯定。

  无锡中院:我们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司法精神,妥善界定破产重整的范围。根据立法精神,我们把握,破产重整程序适用的范围应是濒临破产但尚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在审理这两起案件时,我们加强了对重整可行性的论证。通过清理评估和调查分析,征求党委政府等各相关部门意见,了解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当事人诉求等多种途径,在确定两家企业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最终决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二是坚持司法能动要求,创新方法积极促进破产重整。鉴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够完善,我们根据法律精神和案件具体情况,创新采用了多种工作方法和机制。比如,在决定破产重整之前引入听证,以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公开公平地调查相关事实;在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过程中,法院加强了对重整计划的指导,切实提高了计划的质量;在表决阶段,法院采取了预备会议、个别说服、加强众多债权人和各个组别的沟通协调等方法,使重整计划高票通过;在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法院继续延伸职能,加强了对计划的执行监督、协调和服务,有效地保证了重整的良性发展。三是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努力形成保障破产重整的合力。法院审理这两起案件均受到党委、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受到各相关部门的配合,这是破产重整获得成功的重要因素。两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德发公司通过与江阴某印染有限公司合作,以德发公司提供设备和技术的方式继续经营,保留了企业的营运价值。通过重整程序,第一类担保债权、第二类职工权益类债权,第三类税款的受偿率均为100%,第四类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也高达50.08%。长椿公司目前重整经营状况良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某新:破产重整是新的制度,立法规定相对原则,更多要依靠法院实践中的创新活动。无锡中院总结重整中遇到的问题,并且提出解决设想,这很有启发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副主任曹某兵:无锡中院在处理企业破产重整中思想解放,大胆创新,为法院贯彻破产重整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过去法院系统培训破产法时,对企业破产重整讲得少,原因是经验少。现在无锡中院总结的宝贵经验,值得在法院中推广。这个经验符合“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符合人权、法治、规范的时代追求,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法院可以运用这些经验为“保增长、保发展、保稳定”发挥应有的司法能动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建功:当前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突发资金链断裂,这种局面为破产重整的适用提供了机会。今年江苏省法院把破产案件的审理作为全省重点调研工作,已开始研究细节问题。重整是风险比较大的系统工程,根据资料记载,在英国进入重整状态的案件85%是失败的,只有15%成功。法院要采取实质性措施把住门槛,充分尊重当事人,并针对不同企业情况总结不同的重整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某敏:德发公司和长椿公司重整案应该说还是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种成功是建立在法律建立之初很多内容不完善且缺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的,值得肯定。

  破产重整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作为新引入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但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相关制度还缺乏配套和可操作性。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必须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无锡中院法官介绍了他们的做法与建议,与会专家作了回应。

  (一)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无锡中院:在破产重整启动要件方面,新破产法对重整主体未作区分,对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未作债权数额、比例等限制。对此,我们提出四点完善意见:一是以大型企业为破产重整的规制重点,突出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根据我国国情,大型企业并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单一形态。实务中亦不排除重整对中小企业的适用,具体由法官审查债务人企业情况后再作裁量。二是设置破产重整的能力要件,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前置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继续实践无锡中院已试行的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听证程序,提前向党委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过引入由法院主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加的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施。三是将据以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限定在“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的范围内,防止假重整真逃债。对新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四是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减少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刘某敏:关于重整适用的范围问题,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我个人认为应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判断,是否值得花这么大力气救这个企业。通过论证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坐在一起,大家共同判断这个企业有没有挽救的希望,所以,设置论证程序很关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

  王某新: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规定为受理条件,但显然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更为适宜。重整与和解的适用对象应作区分,它们的差异之一是重整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和解不限制。一般大型企业的固定资产在贷款时都设定了担保,必须通过重整程序才能限制担保权行使,维持企业经营。小型企业不一定有固定资产担保问题,可以引导他们适用成本更低、时间更快的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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