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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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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4号令发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即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导语: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4号令发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即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对于我国私营企业来说,只有形成一定的市场进出秩序,才能获得规范性的发展。因此笔者主张:

  首先,明确完善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取向。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制度也同样追求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追求两者的平衡和统一。因为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首要前提,它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毕竟在社会生活中,如果不存在安全,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为基本的需求; 而效率是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有效地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只因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就要求市场允许、存在并保障充分和公平的自由竞争,允许市场活动者自由退出市场,不存在退出市场的障碍,维护市场秩序。因此我们在对私营企业非破产退出市场制度进行设计时,需要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安全,力求达到安全与效率两者的统一。从法律制度上对安全和效率进行安排,在满足市场活动主体需求的同时体现法律的价值。

  其次,在完善清算制度时,要立足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贯彻社会本位、公正和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因为企业清算实质上是解决国家利益、债权人利益、投资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彼此间的均衡分配问题。所以,如何平衡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应成为清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平衡利益关系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障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这就要求在清算法律机制设计上要注重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到,企业清算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企业内部的、自愿的行为,其他债权人往往很难参与监督;另一方面广大的债权人、劳动者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力量微弱,在企业清算行为中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国家进行适当干预。

  第三,应该明确企业清算制度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在完善相关制度时需要注重操作性,特别是对违法清算的处罚规定更应具有操作性。明确违法清算行为处罚的实施主体和完善违法清算行为的处罚类型,以使实践中大量无人清算、违法清算的现象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社会上所有规避清算的行为都纳入法律制裁范围。否则,清算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四,需要明确清算机构或清算人的法律地位。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清算组织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指出:“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职务的解除、报酬权和具体责任等重要问题并无规定。这既不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还可能为一些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提供机会。因此,应明确清算人需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和拥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以《公司法》为例,现行《公司法》在清算机构与公司内部各机构关系的规定上不甚明确,以致清算中的公司出现董事会、清算组两个机构并存、权力相争、职责模糊的局面。从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仿。所以我国可借鉴相关规定明确清算机构一般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即:清算机构组成后,在清算范围和期间内,清算机构取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接管经营管理机构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其地位与企业解散前的经营管理机构相同。企业经营者(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职权则随着清算机构的组成而解除。

  第五,对清算人员组成规模不做规定,降低清算费用。各国的立法通常不对清算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限制,不做统一规定,具体人数由企业或法院视情况而定,以求以最低成本完成清算目的。但从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看,至少是在公司类企业中排除了一人清算机构的可能性。这显然不完全符合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无形中强制增加了许多小企业的清算成本,加重了股东甚至债权人的负担。实务中因害怕承担清算费用而不进行清算的案例时有发生,恐怕与清算机构的法定规模有一定关系。因此,可考虑将现行法中的清算组的称谓改为“清算人”,对清算人员组成的规模不作限制,以降低市场退出费用。

  第六,完善特别清算制度。所谓特别清算制度是指企业解散时或解散后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或企业财产超过企业债务有不实之嫌时,由有关政府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企业因行政命令、法院裁定而解散的,可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程序是法律对无法实施普通清算所做出的补救手段,它必须是出现了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妨碍的情况才允许启动的。在特别清算中,不仅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允许债权人会议以资本多数的方式达成协议,使清算行为始终置于债权人的监督之下;而且也体现了司法干预:特别清算程序一旦开始,对清算企业的破产、和解以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法院可以在清算开始前或进行中,可以基于债权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法院可以随时命令清算人提供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报告,进行其他清算监督上必要的调查,要求清算人纠正不正当的行为;确认债权人会议的有关决议等等。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非破产清算制度只是法律的应然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其功能的具体发挥有赖于各权利主体积极自觉地去行使职责和权利,各主体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旦一方主体不尽职,就会使这种约束机制陷于停滞或失效,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借助司法救济的力量。 因此,在将来完善非破产清算立法时,应该在可操作性和可诉性方面有所增强,完善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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