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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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3)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二提字第7号
申请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田,董事长。
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集团)申请破产清偿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隆*庆集团(原名天津皮鞋集团)系破产企业--天津市皮革化工厂(以下简称皮革化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1993年隆*庆集团与香港商华工业有限公司全行业合资,成立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港集团)。合资后隆*庆集团的下属企业--天津市劳保皮件厂(以下简称劳保皮件厂)的资产津港集团所属的劳保皮件分公司(现由津港集团分立出天津南华劳保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1047.53平方米由南华公司使用并缴纳租金。1994年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1996年10月皮革化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1998年5月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片进行危房改造,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隆*庆集团持《租赁合同》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就上述国有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由拆迁中心给付隆*庆集团人民币2326866元。1998年6月2日南华公司以拆迁中心将本案拆迁费给付隆*庆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8)一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将拆迁中心尚未付出的拆迁费和隆*庆集团已收取的拆迁费判令给付南华公司。隆*庆集团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期间,隆*庆集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皮革化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名义请求将上述拆迁费继续用于清偿破产债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原裁定。
另查明,2000年3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高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0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提审。在再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拆迁费由南华公司和隆*庆集团分享,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作的(2002)民一提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裁定认为,原劳保皮件厂系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大街222号国有非住宅房屋之唯一合法承租人。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依据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应为皮革化工厂享有。皮革化工厂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申请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财产请求权;并申请该补偿费继续进行破产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裁定:一、原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26866元,继续用于皮革化工厂破产债权第一顺序之补充清偿;
二、申请人隆*庆集团为该补充清偿之执行人。
本院认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南华公司已就本案国有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的归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隆*庆集团申请对上述拆迁费继续进行破产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裁定将归属尚存争议的拆迁费,决定用于清偿皮革化工厂的破产债务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何某抒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代理审判员高某珂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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