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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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制的完善、改革的推进,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让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的企业退出经济领域-破产,已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自1989年以来,已有近5万家企业破产。但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较晚,破产制度尚不够完善,许多应该设立的制度尚未建立,比如破产法域中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笔者试结合自身办理破产案件的体会,对破产人(特指破产企业本身和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人员-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领导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等)失权制度作浅显的论述。
一、破产人失权的概述及失权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
破产企业之所以破产,除部分与国家体制、经济政策、资源、环境等因素有联系外,大部分却是与其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经营信誉,甚至自身在经营中的诈骗、不诚实、不正常的行为如违法受罚、遭禁等因素有关。因此,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法虽然普遍实行破产无罪原则,竞相标榜破产不惩罚主义①,但大部分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仍有破产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可见,在破产法域内,不可能完全实行不惩罚主义,破产人在不同的层面上,仍将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惩罚性后果。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破产人所承受的破产法律后果是双重的:其一,破产法自身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例如,破产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②;破产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③;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等④。其二,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这两种法律后果尽管同产生于破产宣告生效时,但是,蕴含其中的立法理由和宗旨,以及解除或消失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和顺利进行,以及维护破产财产的安全。破产程序一旦结束,其目的即也达到,破产人所受限制便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因而自动解除。后者的设定与破产程序的进行无关,而是考虑到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以及破产程序结束后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和束缚,才不至影响社会公益、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等。其原因正是基于前述破产人在企业破产的原因上,有的有过错。因而,破产法以外的某些公、私法基于其规范的权利、义务的特性要求,规定破产人在一定期限来到之前,或者在一定的事实发生之前,在某些特定的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乃至家庭关系领域,不得象正常人一样从事商业活动、担任社会公职、实施民事行为等。这就是破产法上的破产人的失权制度。
对破产采不惩罚主义,这只是大的原则。但作为惩罚主义主要表现的破产失权,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取向的。其一: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看,多是以不惩罚主义为原则,以有条件的惩罚主义为例外的。如日本《警察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失权期间不得成为国家公安委员,都道府长公安委员。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破产人失权期间不得成为商事法庭的荣誉法官。其二,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企业外部的,有来自企业自身的;有基于破产人无法阻碍的,有基于破产人自身过错的……对破产人破产不管其什么原因,有无过错,均采取一视同仁的不惩罚主义,不追究其破产责任,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它有倡导企业破产,鼓励破产人不思进取,不努力改善经营、管理之嫌。它将导致企业一旦陷入困境,即走破产之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三、建立破产人失权制度,是保护诚信经营、惩处恶意破产之需。基于前述破产原因的多样性,如经营道德低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企业破产的,对破产人就应该给予制裁,这种制裁本身就意味着是对诚信经营者的一种保护。同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法制尚不够健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时间不久,破产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欺诈破产、偏颇性破产、假破产、真逃债、违规“搭车”破产等屡禁不止。因此,从打击违法破产的角度出发,也有破产失权制度构建的必要。
二、当今世界各国破产人失权制度设立的概况
破产企业受破产宣告后,究竟是什么权利,那些资格应受到限制,各国规定不一,它们通常都是在破产法之外的各类公、私法中加以规定。在我国,由于破产法出台较迟,实施中的经验不足,研究水平也不高,对破产人在破产法之外应受到什么样的权利或资格限制,立法者们在制定单行法律、法规时,也没有引起多大的重视。从现在已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注册会计师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仲裁法》、《拍卖法》、《公证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上看,都没有触及破产人的失权问题。但对破产人的失权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不触及。如前引《公司法》即有相关规定。同时,对破产人或准破产人追究破产责方面的规定,却不乏其例。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7月24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破产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后,立法所强调的是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漠视对其某些权利或资格方面的限制。其根本上还是政企不分及企业独立性、自主性不强的产物。现今,我国企业也真正独立自主地走向市场,破产对其经营管理者阶层的约束、限制效应也应趋于充分和有力,各种公、私法上对破产人的权利、资格的限制便是其中的重要方面。由此看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成熟以及市场主体地立的日益提升,各种公、私法仍未对破产人的某些权利、资格限制引起重视并作出相应规定,是极不正常的现象,应予改变,更应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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