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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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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撤销权之概念与立法模式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意义  破产撤销权(下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

  一、破产撤销权之概念与立法模式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与意义

  破产撤销权(下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破产立法中,撤销权之称谓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破产法称之为否认权,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公平是人类恒久的追求。法律以实现公平为己任,而适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况的破产法尤需体现公平原则。

  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1]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2]

  (二)撤销权的立法模式

  各国立法中的民事撤销权首先分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法律行为的一般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和债权人的特别撤销权(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又可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下称破产撤销权或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即民法上的撤销权(下称民法撤销权),分别规定在破产法与民法典或其他相关单行立法中。如《法国商法典》在第442条以下的条款中规定破产撤销权,对民法撤销权则规定在《民法典》“契约对第三人的效果”标题之下的第1167条中。德国、日本等国之立法也是如此。

  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民法撤销权。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不过通常是依民事程序行使),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的原理针对破产之特殊情况设置的,故其对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适用未作重复规定。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具有同一功能的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破坏公平清偿的行为无效的制度。基于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权利,收归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均是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行为的制度。之所以出现对债务人相同危害行为以不同法律手段调整的现象,是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奉行不同的破产立法主义。

  在各国破产法理论上,对破产程序启动之效力存在溯及主义与不溯及主义两种主张。如在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启动标志之国家,不溯及主义认为,破产宣告裁定自作出时生效,只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为的行为,不溯及其此前所为行为,即使其当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此种立法主义以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溯及主义则认为,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此种立法主义以英国破产法为代表,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所采用。

  遵循不同的立法主义便产生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危机期间内所为有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两种不同的实体法调整制度,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耿云卿指出:“凡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于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之时发生者,曰溯及主义,此可使债权人受较厚之保护,防止债务人于破产宣告前恶意处分财产,英国破产法采之。若破产宣告之效力自破产宣告时发生,而不溯及以前者,曰不溯及主义,此制对债务人有利,德国破产法采之。不溯及主义,易予债务人脱产或私肥少数债权人之机会,有害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精神,故各国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和否认权,以资救济”。[3]

  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破产立法中分别采纳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或撤销权制度。我国在旧破产法中对相关制度作有规定,但未冠以明确名称,所以学者间对该制度的称谓也不一致,有称破产无效行为者,有称撤销权者,有称否认权者,还有称追回权者,但以称撤销权者居主流。制度称谓混乱的原因,一方面是各国立法有不同模式,存在学理上的不同观点,另一方面,则主要是由于旧破产法对相关制度的规定法律性质混乱,使其难以简单界定。

  旧破产法相关条款[4]的文字规定,其所列举的若干违法行为“无效”,但在行为内容上却将绝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并采取撤销权的处理模式解决问题。如在立法上,对无效行为不存在时效期间,无效行为不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成为有效行为,而对撤销权则规定有特定的行使期间。但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满一年后就不得再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包括隐匿、私分的财产。

  对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发现时可以主动认定其无效,而旧破产法却规定只有特定的主体——清算组才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的权利,不允许他人主张行为无效,也不允许人民法院主动认定行为无效。旧破产法仅规定“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回财产”,而未如《民法通则》规定无效行为相对人负有主动返还义务,等等。据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旧破产法中,该项制度的实质也应认定为撤销权制度,只有撤销权之称谓才能准确反映出其权利本质。

  对我国而言,破产撤销权制度更符合国情与立法传统,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也更为顺畅,所以新破产法明确采用了撤销权制度,并对若干民事无效行为单独作出规定。

  二、撤销权之构成要件

  撤销权构成之法理关键,是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所获清偿减少,或导致清偿不公,具有一定道德风险的因素。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交易损失等正常市场风险发生的财产减少,不在可撤销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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