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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债权人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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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因其不完善,已严重阻碍了破产实践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破产法所存在的缺陷熏以及破产债权人所处的弱势,提出了解决破产债权人弱势问题的构想:即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设置监督人...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因其不完善,已严重阻碍了破产实践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破产法所存在的缺陷熏以及破产债权人所处的弱势,提出了解决“破产债权人弱势”问题的构想:即债权人会议机关的完善;设置监督人机构;完善撤销权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会议;撤消权;监督人机构

  在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的今天,法律的功能负载也日趋复杂。如果在法律程序的行进中,由于法律设计本身或现实因素的影响,造成社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划分的失衡,有的主体权利大于义务,有的主体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和损失,弱势主体就会形成。当下我国的破产债权人就是这样的弱势主体,本文将事实上的破产债权人不利状态概括为“破产债权人弱势”,并就这一现状展开初步的研究,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破产程序的行政化,是中国破产实务最突出的特征。

  国有企业破产从申请、立案到宣告、清算,抑或实施有中国特色的整顿,几乎每一个环节都受制于来自政府的行政力量,国家机关的决策贯穿在破产程序的实体处理和程序进展中,债权人对整个过程几乎不具备影响力,从而无法得到公正的待遇。

  (一)行政力量控制破产程序的特定环境

  行政力量得以控制破产程序,有赖于我国特定的现实环境。在此有必要分析一下行政力量与破产当事人及其它破产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以说明我国破产程序运作的特定环境。

  一是行政力量与破产债权人的关系。目前我国最大的破产债权人是国有商业银行,相当多的国有企业已经很长时间未能对债权人银行还本付息。一项统计表明,商业银行从国有企业破产中收回的债权很少超过其贷款账面价值的20%,常见的偿还率3%-10%.国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者,而由各级政府组成的行政力量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逻辑,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所有权自然决定政府行政力量对银行的支配权。所以,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国有商业银行从诞生之初就受控于政府行政力量,银行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权,指令性贷款的存在即是例证。

  破产债权人还包括其他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虽不一定直接地受控于左右破产程序的行政力量,但行政力量对破产的控制,使得整个破产过程缺乏透明度,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渠道相当有限,有研究者这样解释行政力量与债权人利益上的对立关系:国家宏观手段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微观经济要求存在着层次性的差别。

  二是行政力量与执法或监督力量的关系。主要涉及清算组、评估机构、法院等几个方面。从清算组的情况看,按破产法第24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破产清算组的组建方式由法院与同级政府商定,人员构成是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力量的直接控制下,清算组对破产前交易的检查经常流于形式,有时迫于压力,清算组会做出低估破产企业的资产值等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评估机构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资产评估由附属于地方政府的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时的资产变卖,也主要由地方政府下属的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机构协助进行。从法院的情况看,破产案件只允许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到地方行政力量干预的情况比较常见,没有真正的独立地位,法院司法审判权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时常交织一起,违背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

  (二)行政力量对债务豁免的影响

  来自政府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力量介入破产的利益驱动显然来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成了破产中的头号大事。在当代经济形势下,国家行政力量对经济的宏观管理是必要的,但这种管理须以法律调整的方式去实现。我国破产实务的症结在于,行政调控已经逾越了法律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被置放在远远高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地位,利益调节明显失衡。

  行政力量是如何控制破产程序的从实现的情况看,大致有如下情形:

  一是企业该破产的不让破产。在目前的国有企业中,带病经营,高负债运行的现象相当普遍。不少处于半停产的状态,职工无事可做,领不到工资,又不算下岗,拿不到安置费,企业资产在闲置中损耗,或者因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而流失,债权人也根本得不到清偿。

  二是允许债务人破产,但对债权人的求偿权置之不顾。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安置费问题。要在我国引入破产程序、实现经济转轨,直接影响是职工的失业和企业功能的重新界定。如何消化转轨带来的消极后果从职工方面来看,旧的体制和长期的低工资制度使职工承担转轨风险的能力相当有限,因此职工的安置成为引入破产程序最大的障碍。国务院“两个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资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以次支付。破产企业拍卖所得仍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至于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付给不高于上述数额的安置费。

  综观以上情形可以看出,行政力量决定国企破产与否、如何破产,左右着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命运。国企破产已偏离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一主线,而成为行政力量展开行政调控的手段,破产已非真正的法律意义的破产程序。

  二、相对于行政力量,债务人是弱势的一方;但相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则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利益驱动下,容易滥用法律设计对自身的偏袒,滥用债务豁免的特权。当债务人负债累累之时,很容易把破产当作扔掉包袱的手段。如果法律设计给了债务人如此实践的可能,债务人会对破产产生积极性。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申请破产占绝大多数。对一些国有企业来说,破产没有产生应有的威胁,没有成为公司建构良好治理结构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正面压力,而]变成了一种诱惑。

  恶意破产,又称破产欺诈,是最典型的现象。具体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有的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废债务,却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申请破产得到了安置费,将安置费分给职工后,又新注册一个法人企业,在原有生产方式、技术手段下,由原有工人生产原有产品,一切都没有变,只是债务被免除了;有的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个别债权人追加抵押,或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有的明知自己财务状况恶化,但生造盈利假相,骗取债权人的相信,在得到贷款或实物后申请破产;有的故意拖延破产申请程序,在拖延的过程中隐匿、转移、私分财产,等等。所有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利用破产,用债权人的损失使企业摆脱困境,或谋取个人的私利,其实质是对债务豁免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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