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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债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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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赵俊”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五、因连带债务所生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对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生债权的清偿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的解决方法,与债务人处于正常清偿能力状况时有一定区别,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是破产......本文有191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五、因连带债务所生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对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生债权的清偿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的解决方法,与债务人处于正常清偿能力状况时有一定区别,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是破产程序中应特别注意的一个复杂问题。破产程序中的连带债务问题,分为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

五、因连带债务所生破产债权的清偿问题

  对因连带债务关系所生债权的清偿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的解决方法,与债务人处于正常清偿能力状况时有一定区别,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是破产程序中应特别注意的一个复杂问题。破产程序中的连带债务问题,分为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清偿关系和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担关系两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

  (一)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关系

  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清偿关系问题,是指在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这个问题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尤其是多个同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无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以及在我国曾普遍存在的横向经济联合关系中,合伙式联营的负有连带责任的全体或数个联营者被宣告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新破产法可能对之适用的合伙企业破产时清偿问题,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都存在如何解决破产债权人追究各连带责任债务人清偿责任,有效地实现债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债务的设立,实际上是要使全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债务清偿的执行对象,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遵照这一宗旨,各国都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作有相应规定。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当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同时或先后分别向每个破产人要求清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都有此类规定。不过,对债权总额范围的确定,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存在瑞士法主义、法国法主义和德国法主义三种立法主义。

  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自共同债务人受偿债权一部时,无论共同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债权人得于破产债务人之破产程序就债权原有全部金额行使权利”。也就是说,不管原有债权的某一部分在破产之前或之后是否已得到清偿,债权人均可以原债权成立时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成立时债权额主义或保留主义。

  法国商法第542条规定,成立当时的债权额扣除自愿清偿而消灭的数额,余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根据此条规定,破产债权额中应减去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得到的自愿清偿,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接受的破产分配(无论何时)不减少破产债权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

  德国破产法第68条规定:“就同一给付负全部责任之一人或数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得于各破产程序,在其未受全部清偿以前,就破产程序开始当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主张”。也就是说,不问债权消灭的时间与原因,仅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当时的现存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1],日本也采此立法主义。

  须注意的是,根据德国、日本破产法规定之文意,笔者理解,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各破产人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均应为现存破产债权的总额。如二人连带负1万元债务而同时破产,债权人便可以同时以1万元债权额,分别向二人申报破产债权,即总共可申报2万元债权。但是,如果二人分别先后破产,债权人先从一破产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后,另一人才破产,二破产程序无同时共存的情况,则在债权人后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应减去在前一破产程序中已得到的破产分配数额。这便是德国法主义与法国法主义的区别。

  显然,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多少排列,首先为瑞士法主义,其次为法国法主义,最后为德国法主义。在评价何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已经破产的特殊情况,不能简单地按照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时的解决方法推论。在选择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时,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商务惯例等实际情况。

  以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新破产立法中采取德国法主义即宣告时现存额主义较为适宜。这一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特殊规定,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正常情况下,通常,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当其不能完全还清时,可将余额逐个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直至完全得到偿还为止。但是,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情况便不同了。其一,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在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的权利便无从实现。所以,花费很多时间,逐个向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方法,已不可能完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允许其向所有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同时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在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实现债权。其二,破产债权一般不可能得到全额偿还,要打相当比例的折扣。如债权人只能在以债权总额向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后,再以余额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或虽可同时分别向各连带债务人求偿,但提出的各破产债权总和不能超过债权总额,则因破产清偿比例所限,都不可能实现连带责任的要求,使债权完全得到偿还,所谓同时要求清偿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只是在补充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并没有将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对债权总额的连带清偿范围内,达到连带债务设立之本意。只有允许债权人同时对每个破产人都以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才可能使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实现连带债务要求每个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不过,债权人从各连带债务人处所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否则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各破产人。打破时间、顺序及破产债权数额方面的限制,是使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情况下完全实现的关键。

  有的国家的破产立法,还将此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的效力扩展至破产程序之外,以彻底实现对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前述瑞士破产法第217条的规定。

  (二)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担关系

  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破产人申报债权,追索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将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预先要求清偿,这也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日本破产法第26条1款规定:“于数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情形,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有于将来可行使求偿权者,可以就其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但是,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5条作有相同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下称《担保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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