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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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重整/债务人出资人地位/对占有中的债务人监督/强制批准重整
内容提要: 我国的新破产法设置了重整制度,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创新。重整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立法应对不同主体的利益予以全面均衡考虑。本文对新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应如何理解,对立法采纳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即由债务人拟定重整计划并负责重整活动应如何进行监督,以及如何把握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法定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以望保障重整制度的顺利施行。
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源自英国,由美国的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我国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设专章(第八章)从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等方面进行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从整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继续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
重整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立法对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可能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需要慎重考虑。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及其权益保护,有些规定仍有待加以明确、细化与完善。
新破产法第2 条、第7 条规定,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134 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方面(包括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申请。
在此需特别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问题。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由其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股东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
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作出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由于提出重整申请就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所以此乃不言而喻的要求。
对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有最低持股比例的限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连续六个月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也确立了要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资格从持股比例方面加以一定限制的原则。起草工作组中曾有人建议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还有人曾建议,对上市公司可考虑其股权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区别的状况,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各类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比例标准,不作“一刀切”式的规定,同时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间通过评估建立适当的折算制度。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看,将重整申请人的持股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一以上,显然有些过高,不利于发挥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积极效用。而且目前上市公司已经实行了股权分置的改革,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所以立法也不必再考虑此因素。于是,新破产法最终作出如上规定。
在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关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协调破产法与公司法在“最低出资比例”限制方面的相关规定。新破产法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比例下限规定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而《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在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所以两者应相互协调。这两个规定乍看相似,实际上却有区别。因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无表决权的。由此可能会出现出资人的(合计)出资比例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限额,但其中存在不具有表决权的出资人,甚至全部都是无表决权出资人的现象。这时是否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如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是否会影响与《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确定。
需要重点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可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时间。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重整,这恐怕有考虑不周之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是以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的,这时才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重整复苏的最佳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实际意义。在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中,也未发现设置这种限制的先例。
此外,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可能产生不协调。《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独立申请解散公司,而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那么无论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类推原则出发,还是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允许持有相同出资份额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恐怕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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