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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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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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