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国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某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有大量的过期农药,有人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过期农药,且出价可观。环保部门要求将该......本文有172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某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有大量的过期农药,有人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过期农药,且出价可观。环保部门要求将该批农药销毁,处理费用40万元须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对该批农药的处理方案还是作为破产财产的变价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破产管理人拟定出售该批农药,那么,取得的价金则作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方案固然能够取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如果选择销毁的方法,要从破产财产中支出40万元费用,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金额,债权人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会同意该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选择出卖该批农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管理人应否执行该变价方案如果该批农药出卖后导致买受人损失,应当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这样的具体问题,破产法没有具体规定,那么破产管理人如何处理有关权利人享有怎样的权利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大前提,大前提给出了,具体情形如何处理的结论,就可以自然地推导出来。
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2009年受理了一起破产案件,指定的仍然是极具行政色彩的清算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的“管理人”。虽然这种做法没有违反新破产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承办法官也不得不承认说,我们的这一做法与新破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笔者可以大胆的猜测,类似的做法在其他基层法院也存在,并且不少。因为笔者所在的属于中部省份的这个县城经济比较活跃,商业比较发达。既然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保障和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概述
2.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1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大体而言,英美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俄罗斯破产法中称之为“仲裁管理人”,日本破产法中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秘书长的报告》则折衷称其为“破产代表”。在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因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类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法,因而当时的破产法律规范对这一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新破产法统一称之为“破产管理人”。
不同的法律称谓,揭示了不同国家及其在不同时期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概念的内涵的差异,而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一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无规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外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称谓,但是仍然没有以明确表述的形式规定管理人的概念,也没有明文表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存差异。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析。
其实,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2我国新破产法之前的破产立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贯穿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本文也采用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2.2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概述
因为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所以,探讨有关管理人的各种学说也就是在探讨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管理人就是破产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它的主要根据是,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本质上是非诉程序,属于清偿关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是非诉讼范畴。因此,管理人就不可能带有任何公权色彩,而只能属于司私法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清偿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至于究竟代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贴近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 3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它是与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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