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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非法人企业破产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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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非法人企业无限连带责任破产  内容提要:对于大量存在的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无限连带责任对非法人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投资人的利益保护都不同程...

  关键词:非法人企业无限连带责任破产

  内容提要:对于大量存在的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无限连带责任对非法人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投资人的利益保护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的方法、经济学的方法,论证破产法律制度对民事执行制度在实体利益方面的矫正,说明与传统的民事清偿相比,破产程序对相关人提供的特别保护措施,以及非法人企业适用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制度是无限责任原则进化的产物,它的实践为世界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与商业文明,改写了人类历史,甚至颠覆了传统的价值观。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有限责任的企业形态占据着绝对重要地位。与有限责任相比,无限连带责任从另一方向彰显着人们对风险的厌恶。无限连带责任扩大了债务财产的可执行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片面适用民事执行程序而排除了破产制度,使得无限连带责任在权利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受到了阻碍。

  一、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

  所谓无限责任指的是责任的外延超出某个限制范围,比如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即该独资企业财产以外的)予以清偿。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由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强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牵连关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且不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对于某合伙人超出其份额的支付,该合伙人有权利向相关的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在企业及其投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中,[1]无限责任是发生连带责任的前提。与此相对,有限责任原则下的债务清偿则相对简单。在我国,债务责任的范围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应的,法人企业拥有独立的人格,因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该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他们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不同。

  所以,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一旦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就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关于破产申请的规定,破产诉讼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此后,法人企业就以其破产财产(不包括有财产担保的财产)对全部债权人按照他们的债权比例清偿债务。由于企业破产,其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对于清偿不足的部分,企业无法继续承担责任。由于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性,投资人与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仅就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剩余债务,投资人没有偿还义务。此即所谓法人的有限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仅以企业资产为保障。企业资产一旦被分割完毕继而破产并终止,就没有任何主体再对剩余债权承担责任。因此,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未到期债权视作到期,与普通到期债权一同按比例平等受偿。此外,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提出的破产诉讼,对其他债权人同样有效。也就是说,破产案件的受理不以债权发生的时间或者债权到期的时间为清偿顺序,也不以诉讼的先后为债权实现的顺序,即由于权利的平等性、一致性,债权人对破产的法人企业债权的实现是完全秉承公平、平等的原则执行的。因此,可以说法人企业的破产制度平等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

  当非法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时,应当先以其资产即企业资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出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是由于出资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立法者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或早或晚都能够得到充分实现,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形式就是对债权实现最全面也最安全的保障,也就实现了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可以认为无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权利保障。

  二、无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障。交易双方从事商业活动的目的是增加物质财富,一旦债务人由于财务状况的恶化濒临破产,就意味着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于是就产生了债务清偿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投资人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却没有对如何分配企业资产做出规定。这样,就可能发生对个别债权人不利的情况。

  (一)同一性质债权受偿不公平

  我们假设某合伙企业有两名债权人A和B,他们拥有同种性质的无担保普通债权。根据民法和诉讼法原理,合伙企业可以向任一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企业财产全部清偿A,B取得向合伙人个人求偿的权利。从法律上来说,无限责任的原则已经为债权人赋予了求偿权,只要B行使其权利,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但是这种论断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A、B享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但获得的现实受偿却不同。A受偿,其债权得到完全实现,而B却分文未得。也就是说,在同等情况下获得的受偿机会是不同的,这违背了“机会公平”的现代公平理念。对于存在破产制度的法人企业,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4]造成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法人企业不能够实行平等的债权人受偿制度;

  其次,无限责任的追究成本过高,以至于缺乏操作性。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企业的清偿义务和债权人的获偿权利,但至于如何实现,法律却示之寥寥。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提及:“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的监督可行性过低,或者说监督成本过高,以至于履行困难。

  最后,债权人获偿的实际价值存在差异。即使两个债权人都能够得到足额偿付,然而,根据财务管理中的“现金流”理论,首先受偿的A获得的实际价值要大于后者,并且B获偿越迟,两者差异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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