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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解散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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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郝孝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长期以来,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始终是困扰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前后......本文有356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长期以来,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始终是困扰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前后亦不尽一致。[1]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认识,作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 长期以来,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始终是困扰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前后亦不尽一致。[1]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认识,作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

长期以来,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始终是困扰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识前后亦不尽一致。[1]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认识,作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一经解散,法人资格即终止,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债务承担能力,应由企业主管机关、投资者或开办者在清理企业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从而裁定驳回债权人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偿债的起诉,或于二审中以原审当事人不适格、程序有误为由发回重审。有的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全部灭失,法人仍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依原告的诉请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执法中的不统一,为当事人的诉讼造成不便,阻碍了当事人对私权利的救济,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和诉讼效益的降低。因此有必要对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清算程序、相关民事责任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便统一认识,统一执法标准。

一、企业法人解散的定义及种类

由于对企业法人解散概念的界定,涉及到解散后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因此,我们首先对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加以区别。我国民法立法关于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规定的比较混乱,一方面将企业法人解散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一个原因,从而将二者区分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另一方面又将二者混用,如《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可见,若依此规定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结果又是一致的。

那么,应如何界定企业法人解散的概念及其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呢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消灭,指法人权利能力的终止,犹如自然人的死亡,惟因其性质特殊,须经解散及清算二种程序。[2]因此法人的终止是法人实体法上的消灭,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完全灭失。而法人的解散则是法人终止的一个环节,解散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清算,才能走向终止。故对企业法人解散应定义为,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解散是法人走向消灭过程中的一个法律行为。

参考各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企业法人解散依据其原因不同,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企业法人自愿解散,指因企业的开办者或公司股东的意愿而解散企业,包括企业法人自动申请歇业、视同歇业,公司制企业法人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3]其中,对企业法人视同歇业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一个问题。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要举证证明对方没有开展经营或停业一年以上往往很困难。所以法院多是从企业静态的外部表现上推定其是否歇业。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要按规定进行年检,未参加年检的,工商机关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企业未参加年检一年以上的,可视为歇业;若企业登记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无财产和人员的,可视为歇业;另外,如有证据证明企业歇业,即使企业按规定参加了年检,仍应按歇业处理。企业法人强制解散,指企业法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被主管机关撤销、注销、被工商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4]其中对于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实践中有歧意。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商法人采取的是核准登记制,经济组织要作为商法人进入市场,需具备企业法人要求的人员、资金、场地等基本条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商法人,参与市场经营,以企业法人为中心,产生债权、债务等各种利害关系。同样,一个企业法人要终止自己的法律人格,退出市场,也需清理终结与己有关的利害关系,并报请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销除商法人户口,即注销。因此注销是企业法人终止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外部表现,是一种公示,被注销企业法人应视为法律人格完全消灭。[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法人终止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财产清算完毕,一个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若仅有形式上的注销,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未清结,即认定法人消灭,使相对人失去主张利益的对象,对其不公,因此应认定注销也是企业法人解散的一种情形。[6]我们认为,依据统例,法人清算事务终结后,方能注销法人登记,因此注销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完全消灭。但依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工商机关注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企业法人被主管机关申请注销时,要提供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清算组负责处理的证明。因此企业法人被注销,并不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已被清理完毕。这种情形也应视为企业法人的解散。但鉴于注销与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区别,在涉及被注销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处理上,应有所区别。

二、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企业法人解散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全部丧失,企业原法人资格终止,相应的企业法人也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由清算组织或企业主管机关、开办单位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在清理企业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中可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管《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解散的外延与企业法人终止是否一致,其关于解散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则是明确的,但《民法通则》规定仅由清算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过于单一,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救济。依此规定,若解散的企业法人或其主管机关没有成立清算组织,该解散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就无法主张权利。正因为此,在债权人要求解散的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诉讼中,许多法院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常常追加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即其主管机关或开办者、投资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在清算企业法人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若其不按期清算,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这种判决思路确实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从诉的角度去考虑,这里存在着法院主动增加被告和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而且存在着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性质变更为赔偿责任的问题。这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和诉讼利益原则的违背。众所周知,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有质的区别。清算责任是企业开办者的法定义务,企业开办者或投资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责任,除出资之外,其不再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赔偿责任是要求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开办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在尚未查清清算义务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失大小之前,即在债务给付之诉中判令赔偿责任对清算义务人则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由此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考虑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责任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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