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庆礼”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内容提要]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消、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时,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本文有186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内容提要] 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消、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时,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解散企业法人民商事案件中掌握不尽一致。多年来,上述问题一直困扰着民商事审判实践,是司法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阐述了作者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基本观点,提出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清算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由其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原则上由该解散企业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股东性质的企业投资者、开办者在其开办企业解散未依法清算时,负有对该解散企业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企业的投资者、开办者或其他的第三人存在投资不足、侵权或者对公承诺承担解散企业债务等事由时,才能追及到上述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债务的民事责任。
一、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
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解散企业法人组成清算组织正在进行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是否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以及该企业法人与以清算为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之间究竟是什麽关系等问题,是审理以解散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也就是说要解决债务的相对性问题。下面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亦即企业法人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或者应清算而未清算阶段的法律属性问题。
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①。企业法人的解散分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包括企业法人歇业(自动歇业和视同歇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以及股东经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被动解散是依国家公权利,使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②,包括因企业法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关闭(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
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法人人格消灭之原因也”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④。这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广义的概念,其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共同构成企业法人终止的两种情形,甚至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等中将宣告破产亦作为解散的事由。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破产经清算后,均导致企业法人的最终消亡。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系非破产清算,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各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企业财产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出现上述解散事由时,只要其未经合法清算,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企业法人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解散,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企业法人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一是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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