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解散”了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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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小股东“解散”了大公司
类似电脑“死机”,公司陷入僵局怎么办
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认为,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失灵了。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容易出现,在合营者只有两方或三方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则尤为多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间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
但是,正如下面两个案例,在旧公司法实施时,一些公司虽然已经“死机”,但依然不能解散。这种状态,对于解决公司问题,处理当事人矛盾纠纷等,都是无益的。
案例一: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朱楚斌出资10万元,郑德明出资40万元,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民营企业)与某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其中金达集团占51%股权。2001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某生物制品厂多次要求金达集团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金达集团均以其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业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
股东关系破裂,公司依法解散
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就适用新公司法审结了一起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判决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一个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红红火火,盈利颇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权益了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她们打起的第四场官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陈某称:我与章某基于信任共同出资办公司,是为了使资本得到增值。自2004年12月下旬起,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利用其控股权利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使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导致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尤其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陈某认为,公司已经具备了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销售公司则认为:在前三次诉讼中,原告陈某曾举证证明公司营业状况是良好的。目前公司经营管理虽然存有困难,但造成停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陈某丈夫侵占公司流动资金,致公司经营周转困难;陈某及其丈夫强占公司门面,致使公司无法营业;陈某未经公司许可,盗运公司摩托车30余辆并销售,但销售款至今未返公司账。原、被告间的矛盾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陈某夫妇将侵占的财产交还公司,公司仍能良好运行。故陈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也不符合《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规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而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个人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则股东的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销售公司的两股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多次发生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诉讼后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且公司已长期停止经营,原告陈某作为持有公司40%股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最终,判决准予原告陈某要求解散被告某销售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并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清算费用由陈某与章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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