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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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存亡。前些年,法院对此一直持谨慎态度,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其原因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没有关于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立法方面,仅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有所规定(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二是法院一旦受理这类诉讼,往往要面对令人头痛且耗时费力的公司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案件长时间难以执结。后来,这类诉讼逐渐增多,法院开始应对,试探受理这类诉讼,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经验,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性质及权源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即属司法解散。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现代公司制度理论认为,公司在合法前提下,既要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追求并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兼顾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公司员工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为股东们赚钱,令股东们失望,也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等等,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也就是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于市场经济社会之时,应当允许其灭亡。
私法自治仍为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当然也应允许其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理论,以及对股权性质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都受制于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公司由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由股东所有,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途径之一就是保护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包括请求法院判决解散的权利。公司制度必须确定股东设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才能鼓励投资,社会信心才可得以确立和加强,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如果股东不能以合理适当的理由退出公司或请求解散公司,不仅股东和公司物质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的精神也会受到不公正的折磨,其人格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进而会影响到市场的秩序和进步以及人们对自身价值的追求。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受理解散公司之诉,也不能单纯以公司社会责任为由拒绝股东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没有股东投资,何来公司,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股东能否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存亡。前些年,法院对此一直持谨慎态度,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其原因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没有关于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立法方面,仅在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定性,即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始得提起。1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中,其目的在于维持法律的安定性。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形成权,诉讼提起的情形(诉的理由)等都须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自行设定,无论章程规定,亦或事后协议,均不能构成向法院诉请的依据,同时章程或协议也不能剥夺或限制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与一般民法上的形成权有所不同。民法上的形成权通常仅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不能提起形成之诉,如因未形成效果而提起的诉讼已非形成之诉;作为形成之诉中的形成权,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必须经过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确认其权利存在才会发生法律后果。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只有原告股东的解散公司意思表示不会发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必须经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会确认其权利并发生法律后果。公司可以自愿解散,但如果不是自愿解散,则解散必须推迟到形成判决成为终局判决时候。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解决单方意志改变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判决作出之前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的缺陷。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影响公司的经营,也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法上各主体的利益,也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应当采取自力救济行为,而应由法院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判决确立。
形成之诉,是改变法律关系之诉。2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具有创造性效力。依据形成判决,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相对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雇员,债权债务人和法院、行政机关,法院必须遵守“一事不再理”不得重复审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股东诉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由于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之巨、之深,各国无不基于效率或公平正义的目标加以干预,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其集中体现。3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当然应依公司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行使审判权。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事后补救性,司法不能介入公司事务,仅以修复和填补利益损害为出发点,提供利益失衡的公平救济。司法不能代替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须在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后并在仔细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司法介入的程度取决于股东请求的程度。股东诉权的权源是股东形成权。股东解散公司的形成权是法定的,但非法律创设,而是法律确认。股东形成权是股东权固有的一种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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