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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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解散请求权。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大多数企业是国营、集体企业,当时对企业主要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企业改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
但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成为公司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障碍。1997年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主管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给山东省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你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大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少数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日趋加重。人们就以上访为主要手段要求政府解决问题。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由于“一股独大”“一人独大”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公司发展不健康。有些公司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利益冲突,使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僵局”。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司法救济方式,这样下去公司将损失越来越重。所以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适应社会和人民的愿望和要求增加了新公司法的第183条,从法律上扫清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请求权的障碍,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会更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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