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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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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

  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研究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公司清算的现状表明,应当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器。当公司解散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应当按照公司“先解散后清算”的原则,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确认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公司资金、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等侵害公司资产权益的行为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使公司资产贬值、流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应当裁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不经清算而直接判定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笔者对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了若干设计。

  公司 解散 强制清算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公司清算的价值是为了防止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对于公司而言,清算是终止公司法人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可分为自愿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自愿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能够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清算情形;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清算时无法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由相关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清理公司资产,当清算确认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后,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强制清算不仅是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且也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法律程序。强制清算为自愿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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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自建立公司法律制度以来,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的那样,“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制度同样为我国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以《公司法》为基础建立的公司法律制度也不断受到许多新课题的考验。笔者注意到目前我国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公司强制清算缺乏具体而有体系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清算方面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迫在眉睫。笔者在此对完善公司强制清算若干法律问题予以逐一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清算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停业、歇业、被撤销、吊销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组织强制清算,主管机关也未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了某些人逃废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合法外衣”,影响了公司退出机制的作用,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利益均衡,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现实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信用缺失、未建立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对于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对于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强制清算缺乏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一)混淆清算主体与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公司强制清算难以启动。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清算组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公司清算主体予以明确界定。而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清算组只是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而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本应负有公司清算的天然责任,但是法律却未予以明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公司清算的召集者,而不是公司清算的主体。而且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往往并不明确的,特别是众多私营公司往往没有明确的主管机关,即使有明确的主管机关,许多“主管机关”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于组织所管理的公司进行清算;而工商行政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这样就造成公司清算无人问津的局面。

  那么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就应当由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似乎法院成为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但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对法院作为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往往难以启动。

  (二)未明确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仅是在清算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依据法律赋予的强制权替代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笔者认为,实施强制清算的目的是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强制清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清算主体即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股东不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法定机构实施强制清算的后,若确认了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隐匿、转移公司资产或长期不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违法行为,无法以公司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应当确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然而目前法律没有以上强制清算的规定,难以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

  (三)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明,公司强制清算难以操作。

  目前法律实践中,法院判决公司股东限期组织清算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几乎没有,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有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目前法律对强制清算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做法比较混乱,特别是针对大量公司经营不规范的公司,事实上无法清算,阻碍了强制清算的实施。

  二、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若干设计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应当是在维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博弈中的平衡器,也就是说当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经法定机构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清理公司资产,从而保障公司的人格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有在强制清算确认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资产权益或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事实后,由强制清算机构确定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少数司法案例判决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而不组织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公司人格消灭应“先解散后清算”的法律原则,不宜推而广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

  (一)组织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为法院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召集清算,经实践检验这是一个失败的条款,而且该条还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护身符。笔者认为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组织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一律由法院组织。因为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显然比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公司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公开性与公正性。而且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确认清制清算的公司资产状况的确认以及确定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也把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1]。

  (二)申请实施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为公司债权人、公司主管机关、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这一规定符合公司强制清算目的。同时,公司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后,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目前对于公司股东、公司本身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和公司本身可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把股东排斥在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之外不符合国际惯例。德国、日本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均规定了股东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清算。实践中当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就组织清算发生争议无法实现自愿清算时,如果股东不能申请强制清算,那么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公司人格无法消灭,将侵害股东和公司权益。另外当公司达不成自愿清算协议而却达成由法院强制清算的协议时,公司本身也可作为清制清算的申请人。我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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