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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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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郭辉玲”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程......本文有37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方可终止。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市场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如何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7年开展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到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梅州等地与当地两级法院进行座谈和调查,了解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现状,清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成因,总结审判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问题的思路,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最终形成统一的审判尺度和审理规则。在调研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形成本调研报告。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审理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该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在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等强制解散情况下,应当进行清算。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一般情形下,公司解散后由当事人自行清算;当事人未按规定清算或者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2005年修订前的旧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在此之前法院审理的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两种类型:一类是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根据债权人的诉清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被判决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或未清算,债权人在追讨债权时不仅起诉公司,而且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确认后,通常以股东或者开办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存在瑕疵,以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遭到私分、转移,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债权损失与清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构成侵权责任为由,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的依据主要是除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清算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23号函复和24号函复。这类案件的另一种情形是股东或者开办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后的公司债务由其负责,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性质,法院根据该承诺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主要类型是,股东在公司发生僵局,或者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非法压制、排挤和欺诈时,在起诉公司解散的同时诉请公司清算,法院通常的处理方法是第一个判项判决公司解散,第二个判项判令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债务。至于如何清算,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如果不履行清算判决,则交由执行时处理。此类案件除当事人已经自行清算外,当事人到法院申请执行的很少。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有的法院以清算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驳回申请,也有法院受理清算执行申请,首先查封保全了公司资产和账册;其次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和拍卖,并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公司账册和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核查;最后在第三人接收公司资产并清偿债务后,公司注销。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两种类型案件并不属于司法强制清算案件,即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并在法院监督和指导下实施公司清算,清理现有财产、债权和债务,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最终合法退出市场。第二种类型案件并未区分解散之诉和清算之诉,并将清算诉讼程序并入执行程序,是否妥当值得斟酌。 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多年来对公司清算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探讨,法院对于公司清算及清算责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筹划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清算之诉与解散之诉,清算作为单独之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股东与债权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在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据我们在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等地法院的调研,目前在上述两级法院单独提起清算之诉平均十几宗,广州、深圳两地法院有几十到上百宗案件,案件原告几乎全为股东。考虑到自身利益,债权人提起清算之诉的积极性并不大。对于清算案件的起诉,法院受理比较谨慎,对于没有公司账册或其他资料而难以清算的,一般不予受理,也有的法院目前仍以具体清算程序没有规定为由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均正在审理中,目前无一宗案件审结。对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尚无审判经验和有效做法可以借鉴和推广。在审理中,法院更多的是借鉴和引进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做法,采取了与破产清算相同和类似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但也遇到较多的困难,如法院如何监督和审查、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以及责任认定和承担的法律依据等问题。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根据调研的情况,目前公司清算案件审理中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第一,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内涵及性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认识,达成共识。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如何解释是一个重大问题。法院按照公司法规定指定清算组,是否属于清算之诉,法院在指定清算组后案件是否即终结,其他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法院不再进行监督和指导。清算之诉的性质是否为非讼程序,作为单独之诉,或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述问题仍存有争议。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法院指定清算组属于强制清算,还是属于特别清算,科学的分类有助于澄清认识,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诉讼程序和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有的法院仍然不加区分,试图将破产清算程序引入到非破产清算之中,忽略了两者的区别,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错位、司法过度介入等问题。 第二,公司强制清算具体程序和做法的明确和统一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步骤和程序,各地法院在审理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法院如何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的资格、薪酬及组成,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清算责任如何认定,清算起始时间与清算期间,清算的通知和公告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债权申报及其争议的处理,财产会计报告、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制作与确认,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如何认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算期间,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是否中止,如何理解“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非破产清算如何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 第三,强制清算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司法介入程度及利益平衡问题。清算组与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清算组与债权人发生债权确认或财产分配的争议,法院如何解决,是在清算之诉中解决还是另行起诉,公司不当注销后,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并不清晰,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法院介入清算的程度,是法院十分关心并应得到明确的问题。另外,公司清算一方面需要尽可能迅速了结债权债务,恢复正常状态,保持市场稳定和发展,提高清算效率是清算的一个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应当尽力清理财产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公平和安全为另一价值目标。法院在清算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取舍平衡,是清算诉讼中的一个难题。 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强制清算之诉,也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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