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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清算背景下的责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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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顾兴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开始实施。该司法文件试图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秩......本文有161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开始实施。该司法文件试图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秩序。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本身尚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进一步厘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大量调研,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总结出一份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如何审理“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案件的意见稿,旨在处置该类案件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判行为。

7月23日上午,数位专家、学者、业内人士在朝阳法院齐聚一堂,畅谈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对朝阳法院提出的这份“意见”发表了看法。

“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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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能否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法清算”这类情况对各方的权益均有着极大影响,所以在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各方在“无法清算”的认定方面存在着很大争议。

人员下落不明、资料灭失、财产灭失、财务会计制度不够规范……清算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此类妨碍清算进程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是否会影响、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清算程序,往往很难界定,在以往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

为了能够让法官准确把握“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朝阳法院的意见稿第十三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无法清算”的四种情形: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刘敏法官对此表示赞同,她认为意见稿中较为明确的列举出了“无法清算”的几种情形。“如果还有人有争议的话,就可以启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程序了”,刘敏表示。

清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导致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清算义务人以外的人也可能影响清算的正常进行。如职工哄抢财产、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会计人员隐匿账簿、交易文件等等。此外,部分清算义务人也可能通过占有公司财产、账簿和交易文件的机会,在其它清算义务人不知情,或者愿意积极清算时,妨碍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证据的缺失,很难确定究竟是谁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由此,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根本问题——归责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适合,即从损害事实本身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朝阳法院的意见稿中提出了第三种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然要承担责任。“考虑到无法清算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作为外部人员无法举证。如果认定过于宽松,则清算义务人易于推诿责任,无法发挥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朝阳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任颂这样解释法院的思考角度。

“也许有些清算义务人未参与公司管理,对于无法清算不存在过错,但却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承担责任,这可能会对经营投资有负面影响。”在社科院研究员陈甦看来,这项原则对义务人而言有些苛刻。“责任过重的话,对法官的心理也有影响,还是要考虑到‘度’和‘平衡’的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施天涛教授对此持类似看法,在此问题上较为倾向于“过错推定原则”。

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小股东的损失应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损失,即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

但由于无法清算,想要对剩余财产数额进行评估和认定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若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要求原告举证,可能使得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得不到相应的证据支持而被完全虚置。

“在实际办案中,我们也遇到过类似的状况。”民四庭庭长李宝贵举例,“大股东将小股东的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然后把公司注销,此时应为无法清算,但小股东又该如何申请赔偿呢?”

为了能够将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到实处,意见稿采取了推定损失的做法——在公司无法清算时,控制公司的主体应向非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非控股股东的出资可推定为其损失。

在出资额之外,非控股股东还可向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另外两类损失:其一为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的,可以根据市场平均利润率或酌定利润率确定利润比例,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其二为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的,可推定该财产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

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债权人直接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业内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当推定为“无法清算”,进而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达到督促其履行清算义务的目的。朝阳法院的意见稿中采纳的是另一种观点,即将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作为清偿责任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使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任颂解释,“如果贸然认定无法清算,进而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且实际进行了清算,那么此前所做的无法清算认定显然就是错误的了。鉴于无法清算的复杂性,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该观点在意见稿中以第十二条规则呈现,专家普遍支持下述表达方式——“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以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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