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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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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广义上讲包括破产与和解原因,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例将和解程序规定于破产法中,我国新的破产法拟效仿其例。同时,破产原因是划分是否破产的界限,因此,在我国通常又称为“破产界限”。而英美法系受立法所采用的模式影响,一般又称作“破产行为”。

我国现行破产法虽然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却在其前加上“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之类的限定词。笔者认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应采取破产原因一致的方式,对商自然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法人等主体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公司资不抵债的,推定为不能完全清偿。

具体来说,我国在修改破产法时,在坚持“不能清偿”这一破产原因的本质下,需要对如何适用不能清偿,结合我国国情作出明确的规定。

1.消除破产立法上的多元结构。在对待破产界限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放弃现行法律中的多元结构,采取一元化立场,即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同时,我国新的破产立法当然应考虑我国国情,考虑债权至上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安全的立法政策,考虑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加强金融保障机制、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目标,因此,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主体的破产,在坚持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的前提下,可以设置必要、合理的破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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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规定“不能支付”的涵义。为了准确把握不能支付的界限,防止滥用不能支付的破产原因,预防不应该破产的主体进行破产程序,应该准确规范和界定“不能支付”。第一,应该综合可供清偿债务的各种手段认定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第二,不能清偿是一种持续的、客观的状态;第三,不能清偿的债务是指对全部债务不能清偿;第四,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同时,参照德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把“行将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的补充;第五,不能清偿的债务是指没有争执的债务;第六,债务须已经过请求而未能支付;第七,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还包括非金钱债务。

3.明确规定“不能支付”的情形。不能清偿是一种消极的法律事实,其外延相当宽泛。债权人要直接证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十分困难。我们可以参考列举主义模式立法列举的破产行为和折衷主义模式立法的一些可取的规定,尽量列举不能支付的情形,但必须保留法官对没有列举情形的适当自由裁量权。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列举一系列情形,如果出现法定情形,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为出现破产原因,达到破产界限。比如,对何为“停止支付”、何为“并呈连续状况”明确标准,规定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支付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同时规定债务人接到通知书后应予支付的法定期限。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即可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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