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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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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贺秀梅”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曹某杰与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杰,男,194*年**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本文有250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曹某杰与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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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杰,男,194*年**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春,男,196*年**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林,男,195*年**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沙窝村东四条**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男,196*年**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

  上诉人曹某杰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新、李某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兴*达暖通设备配套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更名为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该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宝、李某林、张某军、刘某亮、王某群、王某凯、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红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曹某杰出资5000元。恒*基公司自成立后,汪某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最大的股东,从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屡次侵犯小股东的权益。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该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股东享有知情权等等。此外,恒*基公司自成立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对股东回报率总计40%,严重侵害了股东享有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的利益。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是:2006年11月17日,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在曹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某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申请对恒*基公司进行注销,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核准恒*基公司准予注销。这不仅侵犯了曹某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某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向曹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2、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并确认其注销结果无效;3、责令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5、法院对恒*基公司的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曹某杰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向曹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2、请求按照曹某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某春在一审中答辩称:汪某春同意曹某杰关于恒*基公司的设立情况的说法,但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愿意继续经营,就用该公司的出资拿出后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公司的剩余财产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应收款,这笔款项已有判决但一直在执行,所以无法对股东进行分配。汪某宝和王某禹应分配的财产已经转入拓雅公司作为出资,其无权分配,其他股东只有等清算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某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曹某杰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块诉讼,第一个诉请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第二个诉请为股东权益之诉,要由全体股东来主张,因而不能合并审理。曹某杰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

  李某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基公司注销时,公司财务让李某林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当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下面的清算小组成员签名是李某林所签,上面的全体股东签名不是李某林所签。李某林不知道清算过程。公司章程发生诉讼时李某林才见到。李某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张某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清算报告上签名都是张某军所签,但不是张某军第一个签的,当时张某军还在公司上班。张某军签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清算小组已经有多次诉讼成为被告了,张某军不清楚清算过程。汪某春所说的房山公司的应收账款和恒*基公司清算无直接关系,是兴*达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为恒*基公司,兴*达公司的净资产14950.15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同日,农工商总公司将其对兴*达公司的14950.15元净资产转让给汪某春。改制后,恒*基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宝、李某林、张某军、刘某亮、王某群、王某凯、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红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某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委托恒*基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6年8月25日,曹某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某春、张某军、李某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某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298659.75元,债务2021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某春签字是真实的,张某军、李某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某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

  另查,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书,就兴*达公司与北京市长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沟公司)发生在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长沟公司给付恒*基公司7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910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诉人张某军、汪某春、李某林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尼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内容为张某军、汪某春、李某林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泰克尼公司货款45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曹某杰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恒*基公司章程、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裕宝中心委托物业管理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汪某春提供的申请书、拓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002)房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9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中,曹某杰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故该院对曹某杰的诉请进行分解来具体分析。

  曹某杰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即20000元赔偿责任包括15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某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某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某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某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因而该部分诉请亦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某杰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请,该院认为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是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案中,曹某杰否认其在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某林、张某军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的数额,清算程序确实有瑕疵。曹某杰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正是建立在其认为清算程序存在瑕疵而否认清算程序之上,此时进行主张尚无依据。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杰的诉讼请求。

  曹某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杰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却适用实体驳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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