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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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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一种主流形态。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支撑公司运行的机制是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遭到破坏并导致“公司僵局”且在股东冲突不能调和的情形下,则“解散之诉”将是消灭僵局的最终机制。解散之诉与清算制度的配套适用,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

  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

  一、公司解散之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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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及限制性规定

  启动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启动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

  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如何判定已经形成了“严重困难”或“僵局”;“其他途径”的救济是否属于解散之诉受理的前置条件等。

  公司法“解释二”对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列举性地规定: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情形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标准。涉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诉求与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上述四项条件之一方可将之纳入可予受理的范畴。当然,法院对原告的立案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则是实体审理的任务,法院不得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承担“的确”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的证明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所指向的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而非指公司本身的日常经营性事务遇到了困难。公司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完全“瘫痪”,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却并未受到损害,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开展正常的商事交易和经营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形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是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等于认可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的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的状态。

  现行司法解释对解散之诉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但是,设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性条件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规定等同于“文字游戏”,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在解散之诉中根本不能绝对绕开对此类问题的牵涉。

  <二>、穷尽“其他途径”救济是否是解散之诉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因此,不得将原告股东是否穷尽“其他途径”的救济作为法院能否受案或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的前置条件。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僵局达到“连续两年以上”,且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事实上,“连续两年以上”的限制性条件不但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无异于是对股东的一种“折磨”。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

  <三>、对公司财务资料及资产的司法保全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允许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前提条件是“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笔者认为,解散之诉中的证据保全主要是对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重要的商事合同及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等可能涉及确认公司资产信息资料的查封与保全;对于财产保全的内容则主要应包括公司固定资产、货币财产、大宗动产、知识产权及重要的债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对于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问题,应当主要从公司的主业范围来考察。尤其是在财产保全方面可以允许公司继续保有和使用既有资产,但公司不得对之实施任何转移及处分行为。在公司资产运营及经营权不受影响的情形下,不得对原告方设定苛刻的担保条件。而且,在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账簿资料等措施的不得被视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四>、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

  “调解优先”是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后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等。

  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交易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法院不得动用司法评估的方式强制确定,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承诺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因为只要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清算制度研究

  <一>、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

  一般来讲,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股东对清算利益最为关切的环节。

  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以及违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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