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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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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问题存在着众多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基本上明确了公司清算期间诉讼主体地位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然而,公司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其享有的职权是什么?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甲企业与乙银行原存在借贷关系。后甲企业决定解散,即由其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甲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银行。但在甲企业清算组于有关报纸上登载的清算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债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乙银行因有关资产保全方面的制度不够健全,致错过债权登记日。后乙银行因向甲主张债权,方知其已进入清算的事实。乙银行遂提出登记债权的申请,遭甲企业清算组拒绝。甲企业清算组认为,乙银行未遵守清算公告上的申报债权时限,无权要求补办债权登记手续。乙银行则认为,甲企业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登记日期,并非司法裁决,不能产生类似于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银行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甲企业清算组应对债权加以登记。   在该案例中,认定清算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职权直接决定了对其债权登记效力的认识。   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条未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规定。   在学理上,公司在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其法律人格仍然存在。然而,与原有公司相比,原有公司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清算组织丧失了大部分的经营能力,只保存了公司为清算目的而必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规定清算组织与原有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该公司的字号或名称应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在该法中,所谓“清算中的公司”实际上即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清算组织。   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坚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因清算而消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明确指出原有公司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以后,利害关系人可径直向清算组织行使权利要求。   为了进一步明确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我们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织与非破产清算组织进行相应的比较。   从法学理论上看,破产清算组织和非破产清算组织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适用的法律不同。破产清算应依破产法的程序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依公司法的程序进行。第二,清算原因不同。破产清算是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第三,清算机关不同。破产清算由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公司依法组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四,确认程序不同。破产清算必须由法院确认,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股东或股东代表确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7条规定:“全体股东,包括无表决权优先分息股的持有人,在清算结束时,被召集开会以对最后的账目、清算人管理的交卸清楚证明书,以及清算人卸职作出决定,并对清算结束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未对清算确认程序作出规定。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主要联系在于非破产清算不能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否则,清算程序应转为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于此情形,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综合以上认识,我们可以看到,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司法干预。破产清算组织是在法院的指导之下从事活动,其活动的效力均需受到债权人和法院的审查。   公司清算组织职权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非破产清算组织从本质上讲,只是一个普通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其无权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决定权利人利益的存续。原则上,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不具有除权的效力,超过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并不能发生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否则,就将自行组织的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混为一谈。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考虑到稳定社会关系的目的,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往往允许对此加以松动,赋予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27条规定:“清算人于就任后,应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并应申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债权人为清算人所明知者,并应分别通知之。”该法第329条还规定:“不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人,就公司未分派之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但剩余财产已依第三百三十三条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经领取者,不在此限。”参酌该立法规定,逾期申报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发生消灭债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法律必须对其适用条件加以严格控制,这些条件包括: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以通知方式告知清算事实,并将其债权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我国外经贸部门曾作过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上述立法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一方面,它强调债权人的权利,只要企业尚未分配财产,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权登记并在清算过程中得以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当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则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进行债权登记并受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允许债权人行使清算财产的请求权,则意味着已受偿债权人的受偿部分将重新进行分配,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因此,在清算法人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后,未受偿的债权人不能再要求清算组织依照清算程序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更加周全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甲企业清算组明知乙银行债权的存在而不通知该银行,属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乙银行即使错过了债权登记日期,但是只要其财产尚未分配完毕,乙银行均有权要求甲企业清算组登记其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就企业财产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组织地位缺乏规定,导致有的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随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交易秩序。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当更加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普通清算中清算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界定,从而廓清人们对清算组织的错误认识,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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